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余正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6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九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正位,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石碾村茶苑路。
负责人:向学明。
再审申请人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正位、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与瀚泰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处提取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的开庭笔录。同时,本案还涉及一份“授权***为瀚泰公司代理人”的委托书,其中***和***均不是瀚泰公司的职员,只是承包的具体经办人、责任人、受益人。故***不能代表瀚泰公司;2.***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漏洞百出。首先,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向建芳”,名字写错且不为向建方所写、同时向建方也非法定代表人,由此可推断该委托书系伪造;其次,加盖的2个印章,一个是“瀚泰公司”一个是“恩施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该印章系与公司毫无关联的印章;对于另一份委托书而言,其确系投标中使用的,但是***如何取得,何人开具、用途是什么等都有疑点;3.对于****的开庭笔录“***系给公司做工的”这句话,***的分包(或转包)行为同样可以理解为“给公司做工”,尽管表述不一致,但是***有承包的事实(不论是单包还是双包),这种承包均不属于委托关系;4.二审判决质疑2017年3月31日***与瀚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虚假性,仅凭臆断便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不合常理。(二)瀚泰公司有充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转)包施工合同关系。***与瀚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的开庭笔录、向法院提交的《巴东县金果坪乡五龙溪村工程开支明细》及后附的银行结算明细、借条、领条、付款委托书(证实二百余万款项已经划归***账户或代其支付债务)、***于2019年7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等均可证实上述法律关系,但二审判决忽视了承诺书的内容及作用。(三)二审判认定事实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工程合作合同》“未在业主单位存档,签署日期存疑”,因分(转)包合同当然不会在业主单位存档,否则会影响企业信誉,这已经成为现实中的常态;对于签署日期,二审判决依据****开庭笔录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记录,所以该合同存疑,不被采信。但是该合同的存在没有任何人否认,且仅凭借***单方面的证词,否认合同的签订不具有说服力。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017年3月20日,瀚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附有周美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信息,授权委托***以瀚泰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施工报名登记、遴选申请文件、签订合同等工作;而2017年3月29日,瀚泰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从事工程施工及其质量、安全、资料以及资金结算相关事宜,两份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不同,签署时间不同,并无混淆。同时,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源于巴东县金果坪乡交通承建环保服务中心,系五龙溪村3组至8组通组水泥路公路工程中存档于业主单位的资料,该工程由瀚泰公司中标并以其名义承建。瀚泰公司提供的《工程合作合同》及***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其与***之间的约定,并无证据证明余正位等人知情,故瀚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合作合同》及《承诺书》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二审判决认定瀚泰公司与***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对于《工程合作合同》,二审判决认为,该合同系瀚泰公司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二审判决并未否定其效力。
综上,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可
审判员龚璟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