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住秭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源渊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923RP8B,住所地秭归县郭家坝镇文化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与宜昌源渊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058722XU,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源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渊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2)鄂0527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与源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被上诉人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2)鄂0527民初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改判由瀚泰公司支付挖机租赁款12837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瀚泰公司、***、源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瀚泰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与事实完全不符。1.瀚泰公司中标后直接由瀚泰公司同郭家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郭家坝镇农村建设项目文化至熊家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瀚泰公司中标后,甲方郭家坝镇人民政府将所有工程款三千余万直接拨付到瀚泰公司对公账户(包括剩余部分也将直接拨付到瀚泰公司对公账户)。3.瀚泰公司中标后,向该项目指派了本公司建造师韩弘焘为项目经理,有公示牌立在项目所在地,电话为158××******。4.瀚泰公司中标后指派了本公司工程师周美华为技术负责人。在项目施工地立有公示牌,电话为138××******。5.瀚泰公司中标后指定本公司职工、工程师杜成军为工地安全员,实际施工地点立有公示牌,电话为139××******。6.在实际地点立有项目组织机构图,载明:项目经理韩弘焘,项目副经理余少军,项目总工程师周美华,安全生产工程师杜成军,材料员周玉华,质量员鲁靖宇,测量员姜雪松。上述人员均为瀚泰公司实际在编人员,也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有他们的施工和管理该项目工程才可能顺利竣工,才能够验收合格,才能够审计合法。7.瀚泰公司中标后,经过本公司实际施工才验收合格,其合格证书载明施工单位为瀚泰公司,未列其他任何实际施工单位或个人。8.瀚泰公司中标后,经过实际施工审计结论通过,其审计结论上载明实施单位为瀚泰公司,未列任何其他实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9.瀚泰公司中标后,直接用本公司公章同其他材料供应单位签订主要原材料的供应合同,如水泥,沙石和护栏。10.瀚泰公司中标后,对工地用本公司公章同保险公司签订了工伤保险合同,直接进行现场施工的安全防护保险事宜。以上十个方面充分说明瀚泰公司中标后实际施工的铁的事实。源渊公司与瀚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对***没有任何约束力,该合同本身无效,源渊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不可能把文熊公路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瀚泰公司作为合法施工单位对文熊公路进行施工,理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三、一审判决***12837元的设备租赁费由源渊公司和***个人承担,实际上分文不能得到,源渊公司无任何偿还能力,***债台高筑,无任何财产进行支付。瀚泰公司是文熊公路施工和收款单位,具有尚未拨款到位的工程款193万余元,完全有能力支付本案的设备租赁费12837元。
***和源渊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及源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2)鄂0527民初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2837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源渊公司、***是文熊公路工程整体实际施工人,与事实完全不符。1.瀚泰公司中标后直接由瀚泰公司同郭家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郭家坝镇农村建设项目文化至熊家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瀚泰公司中标后,甲方郭家坝镇人民政府将所有工程款三千余万直接拨付到瀚泰公司对公账户(包括剩余部分也将直接拨付到瀚泰公司对公账户)。3.瀚泰公司中标后,向该项目指派了本公司建造师韩弘焘为项目经理,有公示牌立在项目所在地,电话为158××******。4.瀚泰公司中标后指派了本公司工程师周美华为技术负责人。在项目施工地立有公示牌,电话为138××******。5.瀚泰公司中标后指定本公司职工、工程师杜成军为工地安全员,实际施工地点立有公示牌,电话为139××******。6.在实际地点立有项目组织机构图,载明:项目经理韩弘焘,项目副经理余少军,项目总工程师周美华,安全生产工程师杜成军,材料员周玉华,质量员鲁靖宇,测量员姜雪松。上述人员均为瀚泰公司实际在编人员,也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有他们的施工和管理该项目工程才可能顺利竣工,才能够验收合格,才能够审计合法。7.瀚泰公司中标后,经过本公司实际施工才验收合格,其合格证书载明施工单位为瀚泰公司,未列其他任何实际施工单位或个人。8.瀚泰公司中标后,经过实际施工审计结论通过,其审计结论上载明实施单位为瀚泰公司,未列任何其他实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9.瀚泰公司中标后,直接用本公司公章同其他材料供应单位签订主要原材料的供应合同,如水泥,沙石和护栏。10.瀚泰公司中标后,对工地用本公司公章同保险公司签订了工伤保险合同,直接进行现场施工的安全防护保险事宜。11.瀚泰公司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施工日志、中间计量资料、隐蔽工程等资料达3000多页,上面所有的负责人签字、施工人员的签字都由瀚泰公司在职工作人员签名认可,源渊公司没有签任何签字行为。充分说明源渊公司不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可能是该工地的施工人。这些资料充分表现在验收合格的资料中,也表现在审计结论的资料中,现在原件都保存在瀚泰公司和郭家坝政府。12.源渊公司与瀚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源渊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项目经理五大员,不可能把文熊公路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13、***起诉的是瀚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瀚泰公司追加源渊公司参与诉讼,***并没有要求源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
***同意***及源渊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和源渊公司的上诉,瀚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诉争的郭家坝镇农村建设项目文化至熊家岭公路工程的中标人确系瀚泰公司,但瀚泰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源渊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2019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源渊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2、在施工过程中,***与源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设备租赁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完毕后***与***办理结算,***出具了完工单。由此可见,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与源渊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的设备租赁费用应由源渊公司承担,不应当溯及案涉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综上,瀚泰公司不是诉设备租赁的相对方,不应当作为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瀚泰公司和源渊公司向***支付挖机租赁费12837元,并以12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瀚泰公司和源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熊公路工程中标单位是瀚泰公司。源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8年3月18日,瀚泰公司与源渊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瀚泰公司将文熊公路工程施工任务全部交由源渊公司实际施工;承包合同价为瀚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中标合同价14081304.00元,包括源渊公司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及相应利润、税金、管理费、劳务、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同时,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文熊公路增加工程量,瀚泰公司与源渊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瀚泰公司将秭归县郭家坝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一批)文化至熊家岭公路工程,以其与业主签订的中标合同价1644.8796万元,全部交由源渊公司承包施工;瀚泰公司按工程造价竣工结算的2%收取该项目管理费等内容。按照前述两份《工程合作合同》约定,源渊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文熊公路的修建。2021年2月7日,文熊公路工程项目竣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文熊公路工程尚有工程款193.3978万元(含质保金90.77万元,质保期2023年2月7日到期)未拨付。2020年7月,因文熊公路工程施工需使用挖机,源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曾用名颜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挖机到文熊公路工地施工作业,挖机作业150元/小时,打锤220元/小时。达成协议后,***安排挖机司机汤浩宇进场施工作业。完工后,***向***出具了完工单,载明:“颜华徐工75#挖机在文熊公路挖826H×150元=12390元,打锤10.1H×单价220元=2222元,总计14612元,其中挖机加油337升×5.27元=1775元,共下欠挖机费14612元-1775元=12837元(大写壹万贰仟捌佰叁拾柒元),业主经办人***,乙方汤浩宇。”***与汤浩宇在完工单上签字并捺印。文熊公路竣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利息损失。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文熊公路工程由瀚泰公司中标承建,瀚泰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又将文熊公路工程整体转包给源渊公司进行施工,源渊公司系文熊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源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达成协议后,***依约履行了义务,源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源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源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源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主张由源渊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瀚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查,瀚泰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租赁挖机与***订立过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出具完工单后,瀚泰公司或项目部未签章确认或事后追认。由此可知,瀚泰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双方亦未有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辩称其代表瀚泰公司实施文熊公路项目工程,系瀚泰公司在文熊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主张由瀚泰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也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对***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源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12837元。二、***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宜昌源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源渊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与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履行瀚泰公司职务的行为。2、招标文件。拟证明:文熊公路工程项目严禁转包、违规分包,源渊公司没有资质也没有相关技术人员,不具备建设该项目的能力。工程合作合同是无效合同,***作为工地负责人,对外应由瀚泰公司承担责任。瀚泰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的缴费时间是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瀚泰公司为***投保属实,因***是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启动后,因为主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没有参保,要求我们完善相关程序对其投保,为了上级检查需要瀚泰公司对***投保,***与瀚泰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对于证据2,瀚泰公司与源渊公司的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是否采用,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确定为谁。一审认定***与源渊公司成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正确。理由如下:一、源渊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文熊公路工程中标单位是瀚泰公司,瀚泰公司与源渊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将文熊公路工程施工任务全部交由源渊公司实际施工,瀚泰公司收取管理费。源渊公司施工并完成了文熊公路的修建。二、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系源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口头达成并已实际履行。其一,***抗辩其系瀚泰公司职工,联系***到文熊公路工地从事挖机劳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瀚泰公司为其交纳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养老保险作为证据。瀚泰公司对交纳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解释是当时为应对上级检查而为***购买,该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瀚泰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瀚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其作为源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瀚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与***签订并履行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源渊公司,依法应由源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二,***上诉称,瀚泰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该工地提供了挖机劳务,***只是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应由瀚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然,***系与***电话联系设备租赁事宜,后期也是与***办理的设备完工单,***并未出示有瀚泰公司的授权委托,故***称其系基于对***所代表的瀚泰公司的信任从而提供设备,本院难以采信。另,源渊公司还主张其与瀚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本案系***诉***、瀚泰公司、源渊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请欠付的租赁费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费用应由源渊公司承担。瀚泰公司与源渊公司的工程合作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源渊公司上诉称一审超诉请判决的问题。一审中,瀚泰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后,申请追加源渊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追加后,于2022年3月25日询问原审原告***的意见,其表示同意一并向源渊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所述,***、***、宜昌源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负担121元,由***和宜昌源渊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