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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25执异20号 案外人: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058722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扣留、提取的***承包的××××危桥加固工程质保金3062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称,××××危桥加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因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诉湖***工程有限公司和远安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远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定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商品砼款,后因***无能力清偿该款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5295.00元用于解决纠纷,并承诺××××危桥加固工程质保金104630元到账后直接抵扣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 2022年11月25日又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称,远安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将××××危桥加固工程发包给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施工完毕,工程决算价为3487679.51元,至2019年底,远安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共拨付给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3049.51元,留质保金104630元。该质保金属于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属于***个人财产。而***与**债务纠纷属于***个人债务,与工程质保金没有关系。故案外人请求,××××危桥加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用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的执行。 2022年11月30日本院主持双方听证时,案外人湖***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系实际施工人,工程质保金是从***承包的××××危桥加固工程工程款中扣取,应当优先清偿案外人垫付的材料款。 申请执行人**称,一、**不清楚湖***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借款事实;二、湖***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真实,**也不清楚;三、**和***案件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湖***工程有限公司与***的纠纷没有诉讼,故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执行人***未到庭听证,向本院发短信称,***不差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5月11日达成(2021)鄂0525民初436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30000元,定于2021年10月1前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则应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在执行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逾期后,***未予履行,**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鄂0525执8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远安县交通运输局应拨付给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的××××危桥加固工程)30629元。2022年11月15日,案外人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远安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与案外人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危桥加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审计价款为3487679.51元,后付工程款3383049.51元,留质保金104630元。2021年11月19日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在承包××××危桥加固工程时,为支付远安兴城商品砼有限公司砼款,湖***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砼款175295.00元;乙方暂留的××××危桥加固工程质保金104630元,于2022年8月到账后直接抵扣给甲方用于偿还垫付的商品砼款。 本院认为,湖***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远安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签订《协议书》,但××××危桥加固工程实际由***施工,故工程质保金应归***所有;案外人湖***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商品砼款属于一般债务,无优先受偿权;因此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危桥加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用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