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1120号
原告:武汉天成美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工业园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灵(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杰宇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薇,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阳城汉江苑8栋1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陈燕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成美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美锦公司”)诉被告湖北杰宇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宇联创公司”)、***、王薇、武汉天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麓公司”)、武汉二七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瑛、宋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天成美锦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武汉二七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天成美锦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11120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春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被告杰宇联创公司、***、王薇、天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美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杰宇联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1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3‰,自2017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2、***、王薇、天麓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杰宇联创公司、***、王薇、天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天成美锦公司与杰宇联创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天成美锦公司提供6+6双白玻璃化夹胶、8mm钢化产品包括安装,总价款167,290元;天成美锦公司负责测量现场尺寸、送货及安装,杰宇联创公司指定吴永乐作为现场签收人;合同签订当日,杰宇联创公司支付天成美锦公司5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上标注的玻璃面积为暂定面积,具体根据送货实际面积结算金额;天成美锦公司分批次发货,货物全部(不含补片)到达工地后,杰宇联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安装费10,000元,玻璃安装完毕之日,杰宇联创公司付清全部余款给天成美锦公司;天成美锦公司完成送货后,杰宇联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日应付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若一方拒绝履行义务,除按合同承担约定的义务外,一方还应当承担另一方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维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成美锦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20日、21日、26日,及2017年10月6日、17日、28日进行玻璃供货,并于10月底完成玻璃安装。天成美锦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将供货明细、结算费用告知杰宇联创公司,并获签收确认,然而时至今日杰宇联创公司未依约支付结算款150,165元。天麓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王薇作为杰宇联创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对杰宇联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天成美锦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杰宇联创公司辩称,对天成美锦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天成美锦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天成美锦公司自己计算的金额,未经我公司确认;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王薇辩称,涉案债权债务还未实际结算,债务不明确,天成美锦公司要求***、王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就算要承担责任,也是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天麓公司辩称,天麓公司与天成美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天麓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杰宇联创公司(甲方)与天成美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货品为玻璃,其中6+6双白玻钢化夹胶面积730㎡,单价205元/㎡,金额为149,650元,8mm钢化面积180㎡,单价98元/㎡,金额为17,640元,共计167,290元(以上费用包含安装费,是暂计金额);乙方负责测量现场尺寸、送货及安装,甲方提供安装所需玻璃胶、辅材及高空作业的脚手架给乙方使用;甲方指定吴永乐作为现场签收人火灾签收单上加盖甲方公章,如现场签收人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一方可以不予交货;乙方在送货和安装过程中发生的破损所产生的费用全部自己承担;目前合同上标注的玻璃面积为暂定面积,具体根据送货实际面积结算金额;乙方分批次发货,货物全部(不含补片)到达工地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安装费10,000元,玻璃安装完毕之日,甲方付清全部余款给乙方;乙方完成送货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日应付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若一方拒绝履行义务,除按合同承担约定的责任外,一方还应当承担另一方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天成美锦公司与杰宇联创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成美锦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2次、9月20日、9月21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17日、10月28日进行玻璃供货,并出具《交货单》8份,均载明客户为“杰宇联创”,交货地点均为后湖五路,加工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其中2017年9月16日、9月20日、9月21日的交货单均有杰宇联创公司的指定签收人吴永乐收货签字确认,其余送货单由“吴昌德”或“吴昌”收货签字。以上批次货款均未支付。2017年11月9日,天成美锦公司向杰宇联创公司出具一份送货明细表,载明:涉案项目天成美锦公司已于10月初完成玻璃供货,并于10月底完成玻璃安装,现将供货明细告知杰宇联创公司,请其尽快办理结算付款;2017年8月18日杰宇联创公司已向天成美锦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余款148,145元未支付。杰宇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表空白处手书“原件收到,待审核。”并签名。涉案玻璃雨棚项目已安装完成。
另查明,杰宇联创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由***出资9,700,000元、王薇出资300,000元设立,股东认缴出资额10,000,000元于2025年10月29日缴足。
再查明,2018年6月12日,天成美锦公司与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指派陈福安律师作为天成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收取,预付15,000元,余款按判决执行回款支付。同日,天成美锦公司向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现金10,000元,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收据》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合同书》《交货单》《杰宇联创送货明细表》《杰宇联创公司章程》《涉案工程照片》《涉案工程施工图》《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玻璃已按要求运达现场并安装完毕的事实无争议,对具体结算金额有争议,对***、王薇、天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综合《合同书》、8份《交货单》及《送货明细表》来看,虽然有4份送货单并非杰宇联创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吴永乐收货签字,但该批交货单上所载明的客户、联系人、交货地点等信息均为涉案项目,与其他4份交货单信息一致,《送货明细表》也是根据这8份《交货单》来制作的,信息一致,且交货面积与《合同书》中约定的暂定面积出入不大,基本吻合。另杰宇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收《送货明细表》时也未对上述批次的送货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对4份非吴永乐签字收货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应当视为杰宇联创公司已收到。其次,天成美锦公司每次送货均出具了《交货单》,杰宇联创公司签字收货应当视为是对交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数量的认可。双方约定:根据送货实际面积结算金额,玻璃安装完毕之日是付清全部货款之时。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天成美锦公司完成工作后,定做人杰宇联创公司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天成美锦公司向杰宇联创公司送达《送货明细表》的行为是发出要求与杰宇联创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的通知,杰宇联创公司已签收,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对天成美锦公司承揽工作的验收结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根据交货单制作的《送货明细表》载明的送货面积及金额应当认定为就是双方的结算面积及金额,杰宇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收《送货明细表》的时间即2017年11月9日视为涉案承揽事务完成的时间。再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杰宇联创公司逾期支付报酬的行为给天成美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限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日3‰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起算日期应当为杰宇联创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承揽工作完成的次日起算,本院酌情将杰宇联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的货款148,1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天成美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其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费用数额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杰宇联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10,000,000元于2025年10月29日缴足,现足额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王薇作为公司股东无需对杰宇联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麓公司与天成美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非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其无需向天成美锦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天成美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杰宇联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王薇、天麓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杰宇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成美锦玻璃有限公司支付148,145元及违约金(以148,1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成美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214元由被告湖北杰宇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曦筱
人民陪审员 余 瑛
人民陪审员 宋 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