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3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成美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工业园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灵,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杰宇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吴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杰,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东,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薇,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阳城汉江苑8栋1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陈燕兵,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天成美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美锦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杰宇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宇联创公司”)、吴雄杰、王薇、武汉天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美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102民初11120号民事判决;2.判令杰宇联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1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六,从2017年10月29日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3.吴雄杰、王薇对杰宇联创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武汉天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杰宇联创公司、吴雄杰、王薇、武汉天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一审少判决垫付的购配件款2,020元,第三,一审将违约金调整得过低,起不到惩罚效果,有违双方原意,第四,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第五,律师费确实发生,一审不予支持依据不足。
杰宇联创公司辩称,一、认可一审判决;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金额是148,145元而不是150,165元,三、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系行使自由裁量权,结果合理合法。
吴雄杰辩称,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是2025年之前,因此吴雄杰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天成美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宇联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1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3‰,自2017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2.吴雄杰、王薇、杰宇联创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杰宇联创公司、吴雄杰、王薇、武汉天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杰宇联创公司(甲方)与天成美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成美锦公司出具《交货单》8份,均载明客户为“杰宇联创”,交货地点均为后湖五路,加工方式均为包工包料。2017年11月9日,天成美锦公司向杰宇联创公司出具一份送货明细表,载明:涉案项目天成美锦公司已于10月初完成玻璃供货,并于10月底完成玻璃安装,现将供货明细告知杰宇联创公司,请其尽快办理结算付款;2017年8月18日杰宇联创公司已向天成美锦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余款148,145元未支付。杰宇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雄杰在该表空白处签名并备注“原件收到,待审核”。涉案玻璃雨棚项目已安装完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杰宇联创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由吴雄杰出资9,700,000元、王薇出资300,000元设立,股东认缴出资额10,000,000元于2025年10月29日缴足。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6月12日,天成美锦公司与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指派陈福安律师作为天成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收取,预付15,000元,余款按判决执行回款支付。同日,天成美锦公司向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现金10,000元,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收据》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双方约定:根据送货实际面积结算金额,玻璃安装完毕之日是付清全部货款之时。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天成美锦公司完成工作后,定作人杰宇联创公司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天成美锦公司向杰宇联创公司送达《送货明细表》的行为是发出要求与杰宇联创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的通知,杰宇联创公司已签收,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对天成美锦公司承揽工作的验收结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根据交货单制作的《送货明细表》载明的送货面积及金额应当认定为就是双方的结算面积及金额,杰宇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雄杰在签收《送货明细表》的时间即2017年11月9日视为涉案承揽事务完成的时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杰宇联创公司逾期支付报酬的行为给天成美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限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日3‰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起算日期应当为杰宇联创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承揽工作完成的次日起算,一审法院酌情将杰宇联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的货款148,1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天成美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其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费用数额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杰宇联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10,000,000元于2025年10月29日缴足,现足额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吴雄杰、王薇作为公司股东无需对杰宇联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成美锦公司与武汉天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非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其无需向天成美锦公司承担责任。判决:一、杰宇联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成美锦公司支付148,145元及违约金(以148,1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成美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214元由杰宇联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份,第一份证据是湖北千乙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23日向天成美锦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发票编号为57296568,服务名称是经纪代理服务,价税合计10,000元,第二份证据是天成美锦公司与“安装董师傅-鲍胜均”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份证据是天成美锦公司与“杰宇联创吴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1.天成美锦公司确实支付了律师费一万元,2.天成美锦公司为杰宇联创公司向鲍胜均垫付安装款2,020元,3.天成美锦公司和杰宇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雄杰提起过垫付款项的事情。杰宇联创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要求,其次,发票可能是虚开的,没有转账记录且和代理合同约定款项并不是一一对应,看不出是本案所涉票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鲍胜均未出庭,仅微信聊天记录无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最后吴雄杰并未在微信中认可垫付款,结算中也没有这2,02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代理合同、发票以及代理律师实际出庭足以认定经纪代理服务确实存在,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天成美锦公司已向湖北千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因吴雄杰并未明确表态给付垫付款,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杰宇联创公司与天成美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一审法院根据天成美锦公司2017年11月9日向杰宇联创公司出具的一份《送货明细表》,认定杰宇联创公司尚欠余款148,145元未支付。天成美锦公司对此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原判决少判垫付的购配件款2,020元,同时违约金过低。因该款项发生在2017年9月25日,而双方在之后即2017年11月9日据以结算的《送货明细表》中,天成美锦公司并未将该款项列入其中,故一审判决杰宇联创公司支付欠款148,145元,考虑到杰宇联创公司逾期支付报酬的行为给天成美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限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天成美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吴雄杰、王薇的责任免除有违法律公允。本案中,对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欠款尚无确定,故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吴雄杰、王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天成美锦公司要求天麓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成美锦公司上诉称杰宇联创公司应承担律师费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天成美锦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结合一、二审期间该公司律师均有出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天成美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1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北杰宇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武汉天成美锦玻璃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武汉天成美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武汉天成美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674元,由湖北杰宇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红
审 判 员 骆朝辉
审 判 员 安林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申光伟
书 记 员 舒 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