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3557号 原告:****1,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建设里20楼1**10号,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西路61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32万元(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直到给付完毕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566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职位为综合服务中心车辆服务班单车核算员。入职后至今,原告工作兢兢业业,工作积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及工作安排。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遭拒绝后,无奈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院提起劳动**。**院作出同劳人仲案子[2021]第3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该裁决结果是错误的。一、**院认为,原告主张被申请人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缺乏证据佐证的说法是错误的。一方面,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是客观事实,其中的原因,应由被告解释说明。另一方面,原告向**员提交了大同综合服务中心车辆服务班(被告的内设部门)的相关证据,既可以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更能说明原告为被告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院以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人事档案,缺乏招录手续等材料作为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第一,建立人事档案,是被告的职责,原告无法完成。第二,被告未向**院提交原告的人事档案,并不等于该人事档案不存在。第三,人事档案、招录手续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但不能反推认为,没有人事档案和招录手续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是不成立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以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动以及被告为原告发放报酬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工作至今,已经与被告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三、原告提交了大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院视而不见,没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院提交了工作证、员工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多个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向其分配工作任务,发放工资等情况。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这些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院避重就轻,并未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将被告在开庭后提交的且未经原告知晓并进行质证的非客观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明显程序违法,且相关证言未到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是明显虚假的,有违基本生活常理和客观事实。作为国有公司,本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合法合理解决矛盾和纠纷,而不应通过各种手段,隐瞒和编造事实,推卸责任,这有损于国家和国有企业的形象。综上所述,**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受过高等教育毕业的成年人,难道不知道自己大学在哪里上。档案建立在哪里存放在哪里。档案从大学转移到了哪里。有没有转移到被告。转移时间。参加国家电网企业考试的时间,报名时的专业要求,难道不知道报名考试程序。有没有参加考试、考试时间。有没有录取。有没有面试。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没有签订就业协议书。有没有签订新入职毕业生生产技能岗位履职承诺协议书。与原告一起入职的大学生多少人,都有谁。从2012年11月起-2020年,原告难道自己不知道是哪个单位给其开工资。开资数额。数额是否与国家电网被告其他职工有区别。答辩人及省公司均没有招聘权。国家电网公司从2004年至今,所有的招聘录用均公开进行。报名条件有严格限制;符合电力企业专业要求,须应届大学毕业生,须参加国网公司山西省公司组织的统一考试(笔试、面试),择优录用,须国家电网公司核准。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人不能与供电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自2012年起,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报酬,没有为原告建立过人事档案,没有考试招聘录用手续,没有为原告提供过国网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工作时所需的门户口令,人力资源部门财资部门没有原告名字等任何记录。并且答辩人从2009年ERP系统上线,没有发放过现金给任何人,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二、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67.3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发放工资及计算工资多少对错的争议,要求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是非全日制人员,2016年之前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主体为大同金标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01年6月1日成立,2016年5月19日注销);2016年10月-2019年1月工资发放主体为大同电力实业公司汽修部,两个发放主体均非答辩人。多年来原告领取该工资,就是认可与发放工资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仅仅11个月,并非无限期。双倍工资适用**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请早已超过时效。诉请答辩人双倍工资,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诉请的2020年工资86400元、赔偿金86400元,共计17.2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且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给答辩人提供过服务。车辆服务班的所有人员,无授权都无权代表被告。综上,请贵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同综合服务中心车辆服务班为被告内设部门。2012年11月原告经被告处员工***(系原告姑姑)介绍进入该服务班任单车核算员。工作期间,大同金标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及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汽修部曾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从2020年1月1日起原告未收到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支付的工资报酬。此后,被告的工会主席及法律顾问均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建议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沟通未果,故引发劳动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审批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车辆服务班证明、工资明细、工作证、大同供电公司员工合影集、签到表、荣誉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花名表、人力资源部出具情况说明、汽修部出具的证明、晋电人资便(2012)30号通知及新进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未招录原告,原告为汽修部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所提证据中原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曾参加过公司组织的培训、文体活动等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工作期间曾接受过大同金标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汽修部发放的款项不持异议,故对被告所提证据中证明该项事实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五)其他合法途径。本案被告具备用工资格,其招录员工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而原告的入职方式为亲属介绍,其入职的大同综合服务中心车辆服务班无自主招录资格,该亲属或服务班招录员工的行为是否经被告授权或事后经被告追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入职途径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工资报酬,原告称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均以现金方式发放,对于资金的来源,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领取的报酬来源于被告,相反大同金标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汽修部均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报酬,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入职后对自己的人事档案未建立、社会保险未缴纳及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事实均是明知的,其在双方发生争议前相当长的时间内未主***,亦可说明原告对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确定也是明知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直接招录或被告授权其他部门和人员进行招录,上述事实未达到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所提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