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秋晟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工业园龙井路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赵善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后支付工程款超过工程结算审核数额事出有因。上诉人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分六次支付给被上诉人37万元,其中2018年1月8日支付2万元,2018年2月3日支付2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5万元系在南京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1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进行的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份尚在江苏晟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公司均系唐方顺实际控制)处承包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场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中电梯井框架部分,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下旬进场,2018年1月底完工,被上诉人在完成其承包的该部分工程后多次上门吵闹,要求上诉人付款,因临近春节,上诉人处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位女性人员在公司,考虑到两处工程工程款都未全部付清,上诉人为息事宁人才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支付了上述19万元款项,待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程完工后再与被上诉人一起结算。其后在2019年1月被上诉人又带人至上诉人处吵闹要求付款,考虑两处工程款已基本付完,上诉人无奈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要求上诉人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分开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将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程款82946.34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承包了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部分工程,因上述原因才导致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超过了工程结算审核的工程款数额。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合同价款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与发包方南京市规划局高淳分局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合同价款及要求中明确约定“价格为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的90%。最终按实计算”。可以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90%*实际工程量,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包的项目:铝板幕墙、穿孔销板幕墙、镑蚀销板幕墙、错板幕墙钢骨架、金属网栏、铝合金格栅、坡璃幕墙、金属面油漆、卫生间洗漱台支架、自行车篷拆除,经南京市规划局高淳分局委托南京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上述项目合计262698.76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62698.76元*90%=236428.88元。一审法院以“原告以与发包方结算依据中部分工程项目及价款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依据不充分”认定双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结算的单价是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工程量系发包方委托南京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审核,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量与审核不相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应当依据南京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被上诉人承包部分总价的90%计算。综上所述,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已有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可以明确,且超额支付工程款也是事出有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多次上门吵闹,并非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秋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秋晟公司148298.63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秋晟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原质监局大楼)立面改造出新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日期为12月29日交付;合同价款及要求:幕墙工程,按图施工,价格为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的90%,最终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全部进场安装结束,付至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再付总价的15%,留5%作维修费,一年后一次性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1日,南京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发包人的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涉***承建的部分:铝板幕墙单价为193.48元/平方米,总价为54522.66元,穿孔铝板幕墙单价为213.06元/平方米,总价为79060.17元;锈蚀铝板幕墙单价为222.85元/平方米,总价为21458.23元;铝板幕墙钢骨架单价为5580.21元/平方米,总价为56393.6元;金属网栏单价为121.13元/平方米,总价为3270.51元;玻璃幕墙单价为587.38元/平方米,总价为12939.98元,金属面油漆单价为61.78元/平方米,总价为1668.03元。秋晟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5万元、1月26日支付12万元、11月1日支付1万元、2018年1月8日支付2万元、2月3日支付2万元、2月8日支付15万元,共计37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的确定。
秋晟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分包的工程量系***承建的的一部分,其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应受秋晟公司与发包方间合同的约束,***已超领工程款。
***认为,秋晟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对相关工程价款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而秋晟公司在中标时存在压价中标的行为,故不能按秋晟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在实际施工时新增相应的工作量,而秋晟公司未予计算;秋晟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出具的情况下,仍向***支付3笔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9万元。
***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分包合同的附件,以证明分包价格大于中标价;二、新增项目清单,规划局外立面装饰工程清单,证明***实际施工的项目,且由***施工负责人何云华的予以确认,
秋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附件未经秋晟公司确认,且招标文件中未提及该附件,不予认可;对清单中证明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对清单内新增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后秋晟公司在庭后补充说明中,对***部分新增项目予以确认,但认为***计算的工程量价款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秋晟公司认为***工程分包工程中超领工程价款,应证明***领取的款项超出双方的约定或者双方在结算时存在错误,秋晟公司取得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秋晟公司损失。现秋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分包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秋晟公司以与发包方结算依据中部分工程项目及价款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依据不充分,同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主张的工程价款,但能证明双方间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对秋晟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并不确认;秋晟公司在承包工程已经竣工且第三方已经对工程价款出具咨询报告书的情况下,又向秋晟公司支付款项,对此付款,秋晟公司不存在支付对象或事由的错误,秋晟公司虽认为受胁迫,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秋晟公司的付款行为亦表明双方并非完全按秋晟公司与发包人间的结算价款进行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秋晟公司要求***返还超领款项,依据不足,对秋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秋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社保局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以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吵闹,要求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自行估算两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故发生纠纷报警;2019年1月28日经派出所调解,认为两处工程款应当分别结算,所以形成了社保局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上诉人将该工程的工程款8万余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中超付的工程款。2、涉案工程投标文件,以证明其投标价格。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知其是否真实,且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如果按此价格,被上诉人不可能接手涉案工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系上诉人向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并加盖该中心档案调阅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确认。
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秋晟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作为投标人,提交了高淳区镇兴路148号建筑(原质监局大楼)立面改造出新工程AGC160502-01SG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一份,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33-140项记载,铝板幕墙单价为193.48元/平方米,穿孔铝板幕墙单价为213.06元/平方米,锈蚀铝板幕墙单价为222.85元/平方米,铝板幕墙钢骨架单价为5580.21元/平方米,金属网栏单价为121.13元/平方米,铝合金格栅为249.19元/平方米,玻璃幕墙单价为587.38元/平方米,金属面油漆单价为61.78元/平方米,均与南京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应项目的单价一致。另查明,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铝合金格栅总价为31629.69元。上述项目共计260942.9元。
***提交了手写清单一张,该清单注明“规划局新增项目”,包括:一、台盆两个;二、不锈钢斜拉板6根、接头12个;三、大门东面柱子;四、拆除旧车棚;五、重做旧车棚。该清单有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何云华签字。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第一项台盆和第四项拆除旧车棚项目,价款体现于结算审核报告建筑装饰工程第3页第34项、第6页第81项,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第1页第10项,分别为洗漱台482.08元、洗漱台482.08元、自行车蓬拆除791.70元。第三项不锈钢斜拉板包含在幕墙费用中,大门东面柱子在报审时也列入了幕墙工程一并计算,车棚仅是拆除后平移,并未新建。***对此不予认可。
秋晟公司为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秋晟公司仍向***支付款项的问题,在二审中提交了《社保局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一份,该结算协议记载江苏江苏晟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2月5日之前向***支付90%工程款;***认可社保中心的工程款仅余10%的尾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规划局新增项目清单、本院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幕墙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的90%”,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投标文件》,经比对,该《投标文件》记载的案涉工程具体项目单价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记载的审计综合单价一致。***虽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作为单价计算依据,但该计价表并无上诉人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就《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亦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方式达成变更的合意,故本院认为,应以《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明确的分项项目价款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铝板幕墙、穿孔铝板幕墙、锈蚀铝板幕墙、铝板幕墙钢骨架、金属网栏、铝合金格栅、玻璃幕墙、金属面油漆等八项项目审计价款共计260942.9元。对于被上诉人另行提交的“规划局新增项目”清单上记载的各项工程款,上诉人认可第一项台盆和第四项拆除旧车棚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并指明了上述项目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具体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述两工程款为1755.86(482.08×2+791.70)元。对于其他三项,上诉人就不应另计工程价款的情况能够做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三项目不应单独计算工程款。
据此,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涉案工程价款为236428.88[(260942.9+1755.86)×90%]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133571.12(370000-236428.88)元,并自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起承担相应利息。因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因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秋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33571.12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负担2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马 帅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滕文欣
书记员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