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26执异66号
案外人: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738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7032174338384XJ。
法定代表人:苗慧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枣庄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中路汇龙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652125106。
法定代表人:王宜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枣庄矿业(集团)**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52699942D。
法定代表人:薄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58-3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7392282X2。
法定代表人:甄学志,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鹰公司)、被执行人枣庄矿业(集团)**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太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淄博太铭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台鹰公司、被执行人**热电公司施工合同一案,微山县法院(2019)鲁08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2020)鲁0826执269号之二裁定书,扣划了案外人早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台鹰公司在被执行人**热电公司的债权[(2018)鲁0321执1409号之一裁定]975000元。案外人对此不服,请求1、撤销贵院(2020)鲁0826执2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被执行人**热电公司工程款975000元的执行,2、将(2020)鲁0826执2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的款项退还至桓台法院(2018)鲁0321执1409号案件。
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执行人在(2019)鲁0826民初30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热电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台鹰公司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该案件判决被执行人**热电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台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热电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台鹰公司工程款早已于2018年11月23日被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台鹰公司(2018)鲁0321执1409号之一),因此,贵院扣划的被执行人**热电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台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款项,系案外人早已查封的财产,依法属案外人所有。
二、关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两种债权的属性与受偿顺位问题。被执行人**热电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台鹰公司的债权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并无专属性,不会因为取得判决就成为专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同是台鹰公司的债权人,只是法律关系不同,一个是买卖合同的债权,一个是因建设工程分包产生的债权。两债权并无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之别,同是普通债权。当多债务竞合时,依照法律规定,应按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执1409号之一冻结债权之后,申请执行人才起诉和取得判决,自然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
三、微山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鲁0826执26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台鹰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因桓台法院对该工程款在先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桓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该工程款暂未执行”。该裁定书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从该裁定书内容可以看出,贵院自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后所采取的措施,认可桓台法院的在先查封,工程款暂未能执行的原因,需以桓台法院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所以,贵院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鲁0826执269号之二扣划执行裁定书与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完全相悖。事实情况是贵院执行人员,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为了达到将案外人早已查封款项(也是贵院认可的在先查封)扣划至贵院,违规使用了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鲁0826执269号之一冻结执行裁定书,并将该裁定书手写,改为扣划裁定书,于2020年10月21日将贵院认可的案外人早已查封的款项违规扣划至贵院执行账户。
四、申请执行人对桓台法院(2018)鲁0321执1409号裁定书,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20年4月29日,向桓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桓台法院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0321执异50号之一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于2020年12月17日撤诉,桓台法院(2020)鲁0321执异50号之一生效。微山县法院(2020)鲁0826执26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三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2019)鲁0826民初30号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符。
五、微山县法院依据(2020)鲁0826执269号之二于2020年10月21日扣划至该院执行账户,程序违法。(2020)鲁0826执26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本案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必须重新立案,编立执恢字案号,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可贵院未经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用篡改的(2020)鲁0826执2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扣划的依据。
综上所述,案外人依据《民诉法》227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20)鲁0826执269号之一冻结执行裁定书。证据2,(2020)鲁0826执269号之一终本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8)鲁0321执1407、1409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0321执异49、50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0321民初3062、3063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微山县法院不应扣划案外人早已查封、冻结的台鹰公司在**热电公司的债权。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申请人异议请求不明确,请法庭责令其作出明确的请求事项。1、异议人请求既包含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撤销(2020)鲁0826执269号之二裁定书(又包含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提起的是案外人异议申请,故异议申请中包含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由合议庭责令被告予以明确。2、异议人申请书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既包含了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又包含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民诉法225条规定的异议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本案申请人依据的是民诉法227条来主张权利,身份是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故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二、申请人主张以先查封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申请人主张的事由已被(2020)鲁0826执异39号裁定及(2021)鲁08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定,本案申请的事实与该两个裁定书中的事实一致,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理由不成立。2、本案案外人山东奥博公司与润达公司对应的被执行主体不同,润达公司对应的被执行主体是**热电公司、台鹰公司,而山东奥博公司对应的被执行主体仅是台鹰公司。3、因对应的被执行主体不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也不同。在(2019)鲁08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润达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确认了**热电公司尚欠工程款1963600元,并判令**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润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热电公司承担的是以自身财产偿还自身债务的实体义务,而对于山东奥博公司的身份而言,**热电公司所承担的仅是协助义务。4、淄博太铭泵阀公司与润达公司对应的执行款并非同一标的。桓台法院冻结的“应收款”是台鹰公司的财产,微山法院作出裁定所保全的财产系**热电公司财产,二者并非同一标的。
综上,微山法院与桓台法院对应的执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执行标的不同,并不存在执行扣划中的先后顺序,而两个法院执行扣划、保全措施没有关联性,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在庭审时辩称,桓台法院和淄博中院向山东高院提起的执行协调是不成立的,已经由山东高院告知申请协调的单位所申请协调的事由不属于协调的范围,另外异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由已被微山法院和济宁中院两级法院已经予以驳回,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9)鲁08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2020)鲁082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3,(2021)鲁08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4,(2019)鲁执复152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1、申请执行人对枣庄矿业(集团)**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枣庄矿业(集团)**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系该案的被告及被执行人。2、微山法院的扣划行为合法。3、本案的争议的标的物在扣划之前属于枣庄矿业(集团)**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对该款项非权利人,不具备本案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同一个标的物权属的认定已经被两级法院予以确认和审查,案外人无权以227条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热电公司辩称: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枣庄矿业(集团)**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公司首先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这是法定给付义务,我公司对上述判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无到期债权,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二、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321执异52号之一,已经撤销本院(2018)鲁0321执1409号通知书;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321执异51号之一,已经撤销本院(2018)鲁0321执1407号通知书,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更不成立。三、本案纠纷系法院之间因执行工作引发,应由上级法院裁决。补充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只有标的物的所有人才能提出异议,才能提出抗拒执行的异议理由,案外人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不能使用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只能对执行行为依据225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的诉求是对标的物,但他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不能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身份主体有异议。
被执行人**热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桓台法院(2020)鲁0321执异51号之一、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所依据的(2018)鲁0321执1407、1409号通知书已经被撤销,被执行人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了。
经审查,本院查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山东奥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台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与台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鲁0321执1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台鹰公司的银行存款125万元,并扣划至桓台县人民法院;二、如无银行存款或银行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作出(2018)鲁0321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台鹰公司的银行存款975000元,并扣划至桓台县人民法院;二、如无银行存款或银行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1月23日,桓台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热电公司送达了前述执行裁定书及(2018)鲁0321执1407号、(2018)鲁0321执14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热电公司分别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台鹰公司在**热电公司处的应收款1250000元、975000元。
2019年1月3日润达公司向本院起诉台鹰公司、**热电公司,要求台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还要求判决其对**热电公司欠付工程款在1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审理中查明**热电公司尚欠工程款1963600元未付,并认定润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2019)鲁08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台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润达公司工程款187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8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润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申请执行人润达公司、案外人**热电公司均以微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了**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润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上无剩余资金为由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20年6月29日桓台县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向**热电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对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台鹰公司在**热电公司的债权,在该院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前不应将款项向第三人支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0321执异50号之一、(2020)鲁0321执异51号之一、(2020)鲁0321执异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分别以润达公司不享有优先权为由裁定驳回了润达公司、**热电公司的异议。
另查明,(2019)鲁08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润达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20)鲁0826执269号。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热电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0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鲁0826执26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执行人**热电公司的银行存款1963600元,2020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鲁0826执269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热电公司的银行存款1963600元,并于2020年10月21日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后**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82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热电公司的异议,**热电不服本院执行裁定,向济宁市中级人员法院申请复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鲁08执复21号执行裁定,驳回**热电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淄博太铭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8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在向被执行人**热电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并在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963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已生效的(2019)鲁08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热电公司为发包人,台鹰公司为承包人,润达公司为工程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也确认了台鹰公司尚欠润达公司工程款1963600元,并判令**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润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此可见**热电公司对润达公司承担的是以自身财产偿还债务的实体义务,本院据此执行**热电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另外,**热电公司在我院执行的案件与在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地位不同,**热电公司系本院(2020)鲁0826执2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非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执1407号、(2018)鲁0321执1409号两案的被执行人,其仅为桓台县人民法院该两起执行案件的协助义务人,两者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亦不相同。桓台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应收款”是被执行人台鹰公司的财产,并非**热电公司的财产,故两者并非同一标的。案外人主张本院扣划的**热电公司存款归其所有,要求本院终止对**热电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并将本案执行款交付给桓台县人民法院,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的内容,因其是基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办理。综上,案外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孙祥海
审 判 员 安太良
审 判 员 蒋宝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蔓
书 记 员 赵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