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101号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高新区文曲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96425P(1-11)。
法定代表人:臧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58-3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7392282X2。
法定代表人:甄学志,董事长。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仪公司)与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台鹰公司支付皖仪公司货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65.97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台鹰公司承担。诉讼期间,皖仪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皖仪公司、台鹰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CEMS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HJ2015JY048),合同约定,台鹰公司采购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两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0万元。合同生效后皖仪公司提交相关单据资料,台鹰公司验明无误后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即70000元);发货前,皖仪公司提交相关单据,台鹰公司验明无误后支付合同金额70%的提货款(即490000元);工程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台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货款(即70000元),但因甲方原因,168试运营后6个月内未进行环保验收的,视为环保验收合格;剩余10%的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皖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货,且随后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案涉设备也于2017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合同金额10%的验收款及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均已到达付款节点,台鹰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2月29日全额支付上述款项,皖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台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台鹰公司(甲方,采购方)与皖仪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TYHJ2015JY048的《CEMS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皖仪公司为台鹰公司供应并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含皖仪CEMS1200烟气排放监控软件V2.0)2套,单价36万元,总价70万元。合同约定,第二条质量标准,1.乙方供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质量标准、规范,并必须完全符合本合同附件的要求及标准。第三条设备交付,1.交货方式:乙方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2.交货地点:山西吕梁孝义市梧桐镇金岩集团1电厂工地,现场收货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刘林158××××8820,3.交货时间:应于2017年9月15日前货物运到现场。第六条开箱验收,1.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人员进行开箱验收,并签署《开箱验收报告》或签收单,《开箱验收报告》或签收单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乙方实际供货数量以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印章的《开箱验收报告》或签收单为准,《开箱验收报告》或签收单签署之日为设备交货之日。第七条安装调试,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试运行合格后,双方代表共同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并加盖甲方印章。第八条、投运验收,1.乙方须配合业主、甲方、工程监理(如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如因乙方设备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乙方应负责免费整改并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所在地政府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设备投入正式运行168小时后,双方代表共同签署《现场投运验收报告》并加盖甲方印章。第十条合同价款支付,1.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交下列单据,甲方验明无误后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即7万元,a.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收款收据,b.乙方已向甲方提供技术协议中规定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2.发货前,乙方提交下列单据,甲方验明无误后支付合同金额70%的提货款即49万元,a.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70%的收款收据,b.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工程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收款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即7万元,因甲方原因,168试运后6个月内未进行环保验收的,视为环保验收合格。4.剩余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十一条质量保修,1.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取得环保验收报告之日起算,或货到现场18个月…。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台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皖仪公司合同专用章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皖仪公司已发货,并提交产品验收单及装箱清单,可以证实2017年12月22日皖仪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至台鹰公司指定地点即山西金岩集团工程项目地,由现场人员签收。2017年12月25日山西金岩集团现场工作人员签署产品验收单,并在“仪器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处签字。2017年12月14日皖仪公司开具金额共计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并交付台鹰公司。
台鹰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皖仪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2月11日分两笔向皖仪公司合计支付55万元,以上共计86万元。其中,2017年12月8日皖仪公司因涉案交易收取的台鹰公司承兑汇票50万元,兑付后退还台鹰公司超付的货款30万元,故截止皖仪公司起诉之日,台鹰公司已支付货款56万元。据皖仪公司陈述,案涉设备系台鹰公司采购后用于山西金岩集团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治理升级改造工程中,案涉工程尚未组织环保验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皖仪公司与台鹰公司签订的《CEMS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皖仪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交付至台鹰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且经山西金岩集团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同时于2017年12月25日现场工作人员签署产品验收单,确认仪器正常使用,验收合格,皖仪公司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台鹰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CEMS采购合同》约定,工程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收款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即7万元,因甲方原因,168试运后6个月内未进行环保验收的,视为环保验收合格。因台鹰公司并未积极组织涉案工程环保验收,案涉设备168小时(也即7日)运行6个月即自2017年12月25日验收之日起算至2018年7月1日时,应视为环保验收合格,台鹰公司应当于环保验收合格后一个月(2018年8月1日)内支付货款7万元,据此计算质保期亦于2019年7月1日届满,故皖仪公司主张台鹰公司支付剩余14万元货款,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皖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台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皖仪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台鹰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对皖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以货款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1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皖仪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台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
二、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1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7元,由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雪
书 记 员 孙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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