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民初1940号之一
原告:江苏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柘宁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高新花苑001幢1-7室。
法定代表人:郎绪海。
被告:田进,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进、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江苏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东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田进当时系被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由原告向东昊公司供应南京舜皓汽车配件冲焊厂工程所需的混凝,二.东昊公司逾期付款,东昊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同时按所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东昊公司提供混凝土1281立方米,总货款415288元,已付货款206550元,未付208738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87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文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对徐本伟申请东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立案,并已于2019年5月6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徐本伟对被申请人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杜永祥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