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执2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26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郎圣清。

***与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做出的(2018)苏011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9050元;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依法冻结其名下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债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暂时无法支付。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905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26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其名下在南京市××区汤泉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债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暂时无法支付。此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26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盛宝霞

审 判 员 吴明龙

审 判 员 马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邢啸天

书 记 员 石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