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田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22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郁沁,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朗圣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田进,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田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给田进,邮件被退回,无法送达,***不能提供田进的准确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经本院向***释明,***仍不能提供田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田进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不能提供田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查证后,仍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刘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