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民初5798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高新花苑001幢1-7室。
法定代表人:郎绪海。
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甘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