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7执1263号
申请执行人翟忠喜,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溧水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宁区。
被执行人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忠喜被执行人**、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117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两被执行人应共同偿还所欠申请人工程保证金、诉讼费328870元,因被执行人均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早年在溧水经营不善,负债较多,现人也不知下落,此前有多起案件未能执结,名下也无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南京东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样因经营不善歇业,又负债、涉案较多,以至在浦口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更无执行的可能,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查控、调查材料、破产申报债权材料及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案件实际状况。本案被执行人均负债较多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执行的可能,故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7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