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中秋。
法定代表人:*传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钢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富阳公司结欠**工程款901433.5元是事实,但因业主单位尚未支付款项,根据《钢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901433.5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主张133056元增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133056元事实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富阳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效,故富阳公司应支付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富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34550元和利息77849.89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4日,案外人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将其钢结构房屋工程项目交由富阳公司承建。2012年4月15日,富阳公司(总包人、甲方)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承包人、乙方)施工,双方并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根据甲方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将承接的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钢结构房屋土建工程委托乙方内部经营承包。乙方按标书承诺自行组建本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为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落实,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为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2、结构层次为单层。3、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括图纸审查、图纸会审、变更等土建内容。4、建筑面积为17391㎡。5、合同工期为135日历天。6、合同造价为2500000元。二、承包方式。甲方是唯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对外承接工程,对内实行统筹全面管理。本工程由甲方同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不得擅自转包,乙方必须服从公司的统一领导和管理。总合同、标书(含标前承诺书)中明确由承包商承担的各条款责任、义务均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作为本项目的工程经济、质量、安全及总合同履行的实际第一责任人。如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发包方的违约责任或者第三方的侵权责任或者因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经济、安全等责任,如发包方、第三人向甲方提出主张,甲方有权向乙方予以全额追索,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三、经济责任及财务管理。1、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直接向发包单位领取现金和支票。遵守公司财务制度、工程款报付制度及工程成本申报制度。其工程费用、成本由甲方代为核算。乙方必须以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发票、工资发放单到甲方包销,建立足额的成本账,否则由此造成的补、罚税费均由乙方负责;并服从当地财税部门和公司财务人员的检查、管理;保证将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到每一个工人手中。2、乙方须上交给甲方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1%收取,税金按当地地税具体税率计算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提供足额分类甲方财务认可的材料发票,其它费用由承包人(乙方)负责。项目部(乙方)与公司一切经济往来,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公历)进行一次清结。……6、工程款支付。按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建设单位款项到总承包人账户后,即安合同约定申请支付,前提是土建前期工程量必须超过支付额度……四、工程质量、工期、技术资料。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要求施工,如达不到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和质量事故和不合格工程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4、乙方必须配足工程管理所需的各类管理人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施工完毕,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富阳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598506.5元。后**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
原判另查明,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更名为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2015年,富阳公司以案外人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783056.08元为由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驻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富阳公司同意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该款一年付清等内容。后因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富阳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6日,因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诉讼中,**提交①《驻马店百瑞特照明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写明:“工程名称为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结算部位为百瑞特照明厂房土建、增加工程部分。详细内容:1、根据合同土建部分人民币2500000元整结算。2、按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增加部分价格为人民币133056元”。该结算单会签栏中发包单位处加盖有“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倪颜作为负责人签名;施工方负责人由**签名。②2015年9月28日的《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结算单》一份,写明:“工程名称为驻马店百瑞特照明有限公司。结算内容为驻马店百瑞特照明有限公司厂房。总工程款为:1、合同价250万元,2、增加工程款133056元。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598506.5元。应付工程款计1034550元”。该结算单的结算部门处加盖有“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同时还显示有倪颜签名。**用以证明:1、富阳公司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633056元,其中包含合同内价款2500000元及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133056元;2、截止2015年9月28日止,富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034550元的事实。富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5年9月28日的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是“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部”,因富阳公司的名称是2015年10月21日变更后,富阳公司才更名为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富阳公司才能刻制和使用该枚印章,而**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是2015年9月28日就加盖了该枚印章,故二份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或者是倪颜和**恶意串通进行的结算。倪颜是富阳公司的员工,但**起诉后,富阳公司与倪颜电话联系,倪颜称其未加盖印章,也未与**进行过结算,亦未在该二份结算单中签名。从结算单的形式上看也不符合结算程序,因为即使结算也需总经理、副总经理审核。**对此质辩称,结算单,从证据形式上看,加盖的印章确实是“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部”,而富阳公司确实是在2015年10月21日才进行名称变更,但双方进行的结算行为是在2015年9月28日,结算以后由富阳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进行确认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1日之后,**取得结算单也是在2015年10月21日以后取得的。富阳公司对倪颜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倪颜系其公司员工,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富阳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二、诉讼中,**提交《钢结构工程决算书》一份,写明:“工程项目为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钢结构房屋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决算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本决算依据合同价和增减工程量结算。1、合同价为10500000元。2、增加工程(室内外排水沟与预埋防雷接地扁铁)133056元。3、综上所述本工程决算价为10633056元。4、已收到工程款:①、2012.4.12收到叁佰壹拾伍万元。②、2012.8.7收到壹佰零伍万元。③、2012.9.11收到壹佰零伍万元。④、2013.11.1收到贰拾万元。⑤、2013.12.31收到壹拾万元。⑥、2014.1.28收到贰拾万元。到2014年5月8日止共计收到工程款伍佰柒拾伍万元。5、工程余款肆佰捌拾捌万叁仟零伍拾陆元,余款按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该结算书下方显示加盖有“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用以证明:该决算书系富阳公司方向业主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中也确认了因室内外排水沟与预埋防雷接地扁铁而增加工程价款133056元的事实。富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加133056元的工程款没有得到业主的认可,也未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
三、诉讼中,**提交工程联系单二份,分别为:①排水沟工程量联系单一份,写明:“因甲方实际排水需求,在原设计图纸的基础上增加室内外排水沟,排水沟南北布置(详情见附1),与室外厂区内雨排水管道联通……”,该联系单主管一栏显示由**签名,经办一栏显示有***签名;②隐蔽工程避雷接地镀锌扁铁预埋工程联系单一份,写明:“隐蔽工程避雷接地采用40×4的镀锌扁铁预埋(详图见附件1),镀锌扁铁采用南北、东西交错布置,南北总共6条……”,该联系单主管一栏及经办一栏均为空白。**用以证明:**增加施工了排水沟工程与预埋防雷接地扁铁工程。富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排水沟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确认**是否进行了施工。对预埋防雷接地扁铁的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业主及富阳公司的签字确认,故该项不是由**施工完成的。
四、诉讼中,**、富阳公司双方均认可**不是富阳公司的工作人员。
五、诉讼中,富阳公司未申请对富阳公司提交的《驻马店百瑞特照明结算单》中倪颜的签名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富阳公司将其从案外人驻马店****照明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钢结构房屋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施工,由**向富阳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双方并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因**不是富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富阳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又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已施工完毕,且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请求富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①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工程款为2500000元。②诉讼中,**主张其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为133056元,富阳公司对此有异议。因**提交了《工程承包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有富阳公司工作人员倪颜签名并加盖了“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该结算单显示的时间虽是2015年9月28日即在富阳公司更名之前,而加盖的印章是更名后的富阳公司的印章,**对此作出了解释,称“双方结算行为是在2015年9月28日,结算以后由富阳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进行确认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1日之后”,且富阳公司工作人员倪颜对该结算单进行签名确认,富阳公司虽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同时**又提交了富阳公司方加盖印章确认的《钢结构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中也显示“增加工程(室内外排水沟与预埋防雷接地扁铁)133056元”;**还提交了排水沟工程量联系单及隐蔽工程避雷接地镀锌扁铁预埋工程联系单;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主张其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为133056元,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以上①②,富阳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633056元(2500000元+133056元)。扣除富阳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1598506.5元,富阳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34549.5元(2633056元-1598506.5元)。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故利息按**请求的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34549.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富阳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10元,由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富阳公司与**签订的《钢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富阳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双方均认可**不是富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钢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富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549.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133056元,**原审提供了《工程承包结算单》、富阳公司方加盖印章确认的《钢结构工程决算书》、排水沟工程量联系单及隐蔽工程避雷接地镀锌扁铁预埋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富阳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63305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598506.5元共计103454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上诉人杭州富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