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瀚鼎天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瀚鼎天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城A座3单元8层5室。
法定代表人:蔡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家山新沟科技产业园9号(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瀚鼎天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鼎天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亮亮消防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19日,亮亮消防公司(甲方)与瀚鼎天泽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格:设备名称:报警主机1台,单价92000元,总价92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订货,余下款项货到付款。第三条、交/提货方式及货期:1、交/提货方式:送货上门。2、交/提货期:报警主机需订单生产,到货周期为45天以内;其余设备到货周期为3到5个工作日。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亮亮消防公司向瀚鼎天泽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5000元。后因瀚鼎天泽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亮亮消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瀚鼎天泽公司返还预付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瀚鼎天泽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承认了亮亮消防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瀚鼎天泽公司承认亮亮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瀚鼎天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亮亮消防公司4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瀚鼎天泽公司负担。
上诉人瀚鼎天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可知,货款应于2015年5月26日结清,而亮亮消防公司却拖至2015年5月27日才支付,明显违约,又正碰行情上的变化,导致瀚鼎天泽公司提货晚了十多天,可在瀚鼎天泽公司千方百计回货后,亮亮消防公司却以瀚鼎天泽公司违约为由,自行他处进货,拒不接受瀚鼎天泽公司为其采购的设备和付清所有货款,导致瀚鼎天泽公司积压资金九万多元。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亮亮消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按所订合同补齐瀚鼎天泽公司92000元的剩余欠款;三、运走瀚鼎天泽公司为亮亮消防公司采购的设备;四、亮亮消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亮亮消防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瀚鼎天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承认亮亮消防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亮亮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原审被告瀚鼎天泽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亮亮消防公司按所订合同补齐瀚鼎天泽公司92000元的剩余欠款并运走瀚鼎天泽公司为亮亮消防公司采购的设备的请求属增加的独立请求,亮亮消防公司不同意该请求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审理,且双方并未对该请求达成调解意见。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瀚鼎天泽公司提出的要求亮亮消防公司按所订合同补齐瀚鼎天泽公司92000元的剩余欠款并运走瀚鼎天泽公司为亮亮消防公司采购的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瀚鼎天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武汉瀚鼎天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