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2民初6915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浩颂(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化(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浩颂(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家山新沟科技产业园**(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女,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亮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我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共计25,691.9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本金22,5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191.90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亮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赔偿我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亮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亮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承包了亮亮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粤汉码头的汉口江滩八角楼改造(毛泽东横渡长江文化园)项目汉口江滩八角楼消防安装工程。**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弱电系统的安装调试劳务分包给了我。我与**口头约定合同价款按工程量计算,单价为每点位65元。经亮亮公司验收核算,工程量共计500个点位,**应向我支付价款共计32,500元。2016年9月30日亮亮公司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我支付了10,000元,我向其出具了收据。2016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多次与**、亮亮公司沟通剩余价款22,500元的支付问题,**、亮亮公司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和**及亮亮公司约定的每个点位60元,**却说是按65元算,且我在中途已经退出了该工程,最后**的工程做完了,要结算的时候,**通知要我去办理手续,我觉得莫名其妙,我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亮亮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我公司是与**签订的合同,**带着一些员工在施工,中途因故给**及其员工都进行了结算。过了好久之后**找到我公司,***欠他这个项目上的钱,并且是按每个点位65元算的,我们已答复**,我公司与**约定的是每个点位60元,且涉案项目的所有款项都与**及其员工结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发包方亮亮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外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汉口滨江八角楼,施工内容为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工程的安装和调试(包含管线敷设、墙体开槽、设备安装等全部施工安装内容)、喷淋、消火栓系统及消防泵工程的安装和调试(包含室内管道刷油、埋地管的防腐、屋面管的保温等全部施工安装内容);消防报警主机、报警终端设备、喷淋、消防箱(全套)主、辅材由甲方负责提供,其余施工机具等均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据实结算,结算单价为消防报警点位60元/点、室外消防管网35元/米、室内消火栓400元/套、消防泵3,000元/台、喷淋头上喷70元/点、下喷80元/点;付款方式每月报进度按实际工作量70%,工程完工付至85%,消防验收付至95%。
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汉口江滩八角楼报量单》记载弱电布管穿线186个点。亮亮公司工作人员在《汉口江滩八角楼报量单》上书写“工程量基本属实,请赵磊现场复核确认”。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武汉江滩八角楼报量单》上亦记载弱电布管穿线186个点。**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7日在亮亮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2016年8月28日,**向***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系汉口江滩八角楼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汉口江滩八角楼消防安装工程水系统人工费129,155元,已付60,000元,余款应付69,155元,现委托***与亮亮公司直接对接到公司办理余款手续。嗣后***在亮亮公司领取了相应款项。
**认为**将工程弱电系统的安装调试分包给其,其已完成施工,但**、亮亮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劳务外包施工合同》《汉口江滩八角楼报量单》《武汉江滩八角楼报量单》《付款委托书》《领款单》《借支单》、图纸、录音、短信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其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施工了汉口江滩八角楼消防安装工程中的弱电系统部分,工程量为500个点位、单价为每点位65元,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所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过该工程,并不能证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单价除了其自身陈述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凤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