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2438号 原告:原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体育路58号1幢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G98D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914376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094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请求: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8423元为基数按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书面撤回请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租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路桥公司系230国道红安县官木塘至大屋墩段改建工程二标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分包给第二被告湖北**公司,其后,第一被告***又从第二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2017年11月30日,因项目工地建设需要,第一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了《设备器材租赁合同》。2019年2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前期设备租赁租金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截至该日尚欠租金67030元,2019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按双方《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进一步就租赁期间租赁钢管的米数、钢管数,扣件数、顶丝数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同时承诺尽快支付租金。后经多次催要未还。 被告***未答辩。 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是***与***的合同关系,与**无关。 被告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由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是和***签订的,但是欠条是**公司打的,与**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路桥公司承包230国道红安县官木塘至大屋墩段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北**公司。湖北**公司与***共同出资合伙承接分包工程。2017年11月30日,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租赁单价及丢失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个。2019年2月1日经结算,欠***钢管租金款6703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9年2月2日,**公司代付(**公司***)款2万元,后***付款9000元,**公司付款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丢失钢管3027.6米、扣件1315个、顶丝402个,丢失材料按合同约定单价,共折价593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接**公司劳务后,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的租金及应当支付,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为结算后45天,故被告只对超过结算期45天后未支付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对丢失租赁的材料应当按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公司与***合伙共同出资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对合伙中的债务合伙人应共同负担。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虽然是本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劳务工程通过合同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和***合伙承包中,租赁材料施工,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公司向***付款系代**公司支付,并不因代付款行为而产生法律上的责任,故**公司无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租金28030元(67030元—3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10%违约金,计2803元; 二、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材料折价款59334元; 三、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业金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