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体育路58号1幢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G98D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914376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张的劳务费与**公司无关。***系由***聘请,该聘请行为并未经过**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公司在结算单据上**是因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欺骗,导致**公司受骗**,**公司因被主观上受到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盖的章并非**公司自身意愿,因此也不能认定**公司认可自身与该笔债务有关联。一审法院判定**公司承担***的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公司并未建立劳务关系。实际聘请人为***。原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承担***的劳务费系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9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9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公司承包230国道红安县官木塘至大屋墩段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与***共同出资合伙承接分包工程。因工程需要, ***聘请***挖机作业。2018年11月5日***与***就挖机作业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挖机合计作业594小时,每小时280元,已付27000元,下欠13932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下欠款项签字认可,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付款10000元,实际下欠129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承接**公司劳务后,聘请***挖机作业不违反法律规定,欠***挖机款应当支付。**公司与***合伙共同出资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对合伙承包中的债务合伙人应共同负担。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虽然是本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劳务工程通过合同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和***合伙承包中,聘请***挖机作业,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公司无责任。***请求给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款129320万元;二、***、**建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公司各负担1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了***与**公司共同出具的结算证明,结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公司与***共同出资合伙承接分包工程及***聘请***从事挖机作业并欠付***挖机作业款的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与***就欠付的挖机作 业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明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对该结算证明有异议,主张其对***聘请***从事挖机作业的事情不知情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章的行为系受到欺骗,其自身与欠款无关联,对此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定**公司与***共同给付***欠付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