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体育路58号1幢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G98D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
原审被告: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110073914376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向***给付租金28030元及违约金2803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向***给付材料折价款59334元;驳回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与***所述的租赁关系并无关联。《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是***与***签订的,**公司并不知情。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与***虽然是合伙关系,但上述租赁关系的主体是***,**公司无承担租金和材料折价款的责任。后期结算时,**公司在结算单据上**是因**公司欺骗,**公司对结算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也并不认可该笔债务,因此加盖在该结算单据上的印章无法作为与**公司有关联的证据。
***、***、原审被告**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公司支付拖欠其的租金1094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庭审中增加请求:请求***、**公司、**公司向其支付以148423元为基数按10%向其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中,***书面撤回请求***、**公司、**公司继续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租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公司承包230国道红安县官木塘至大屋墩段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与***共同出资合伙承接分包工程。2017年11月30日,因工程需要,***与***签订《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租赁单价及丢失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个。2019年2月1日经结算,欠***钢管租金款6703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9年2月2日,**公司代付(**公司***)款2万元,后***付款9000元,**公司付款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丢失钢管3027.6米、扣件1315个、
顶丝402个,丢失材料按合同约定单价,共折价593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承接**公司劳务后,因施工需要,与***签订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拖欠的租金及应当支付,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为结算后45天,故***只对超过结算期45天后未支付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对丢失租赁的材料应当按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公司与***合伙共同出资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对合伙中的债务合伙人应共同负担。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虽然是本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劳务工程通过合同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和***合伙承包中,租赁材料施工,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公司向***付款系代**公司支付,并不因代付款行为而产生法律上的责任,故**公司无责任。***请求给付利息,因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愿撤回要求***、**公司继续支付租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租金28030元(67030元—3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10%违约金,计2803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材料折价款59334元;三、
***、**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结算单、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与双方当事人**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与***共同出资合伙承接分包工程及***向***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已就欠付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对该结算有异议,主张其对***与***从签订《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事情并不知情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到欺骗,其自身与欠付租金及材料折价款无关联,对此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定**公司与***共同给付***欠付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腊 腊 书 记 员 宋 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