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770号
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总路咀红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88481454K。
法定代表人:杜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巴东县元疃镇工业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69W4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坤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914376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进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新县人,住河南省新县。
第三人:吴悔,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坤江、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265460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需要大量混凝土,2019年3月31日,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百分之二(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0月17日,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施工负责人吴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具商混结算清单,总货款为500960元,已付货款235500元,下欠货款265460元,并承诺及时还款。原告的混凝土都用于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工程(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吴悔),由《桥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工不包料,只是为了建设工程需要出面购买混凝土,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建设中用到的混凝土款有给付的义务,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第三人***代签合同、第三人吴悔在工地上接收货物并对账结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义务结清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水泥合同吴悔对公司进行了报备,公司也同意,所以公司**了,本案商混合同因吴悔没有对公司进行报备,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合同,公司没有给吴悔和***授权,该合同系原告与吴悔、***个人之间的行为。
被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接收商混的主体不是我公司,原告与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2.我公司与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三条明确了材料的购给制,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我公司与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及支付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吴悔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收货人***,结合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内容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悔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形,能够证实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混凝土的使用者,故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吴悔、***作为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工地负责收货人,其实施的行为后果由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S241团风县芦柴坳至漆柱山段路面及桥梁改造项目劳务施工部分,及施工材料的购给制。2019年3月31日,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收货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按应付款的2%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0月17日,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对账单及结算清单各一份:总货款为500960元,已付货款235500元,下欠货款265460元。现原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5460元的事实清楚,有合同、对账单、结算单予以证实,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了逾期滞纳金为日2%违约责任,原告虽将滞纳金标准变更为日3‰,但该违约金标准仍过高,本院将逾期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65460元及逾期给付滞纳金(以265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后计2641元,由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