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黄冈市某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元疃镇工业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69W44。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余家湾警苑小区2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927TH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
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914376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进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
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泓公司”)、原审被告黄冈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众泓公司对**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众泓公***。事实和理由:1、因吴悔一审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关材料上“吴悔”签名的真实性;2、在**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中,**公司的代表人是吴悔。在**公司与众泓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中,**
公司的代表人是***。因此,即使吴悔系**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吴悔”签名亦是本人所签,但在**公司未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推定吴悔的相关结算行为系代表**公司;3、在**公司与众泓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水泥型号为华新PC**.5(包装),数量为737.45吨,总金额为300120元,可测算该型号水泥单价为406.97元/吨。在众泓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明确载明水泥型号为华新P0**.5(散),单价为500元/吨。对比,可发现众泓公司提供的水泥型号、单价、数量、总价款等均发生了变更。因**公司对上述变更并未盖章确认,故该变更后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公***本案民事责任有误。
众泓公司答辩:1、另案已认定***系**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故***系代表**公司出具本案欠条;2、对于增加的水泥货款,**公司已对**公司进行了结算,有***出具的欠条、结算单为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答辩:**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公司向**公司出具文件明确载明吴悔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及***给***公司货款400000元;2.由**公司、**公
***逾期给付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3.由**公司、**公***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公司与众泓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买方如果选择其他厂家水泥,买方所欠卖方货款,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若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则按日3‰收取滞纳金。众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总货款为946120.80元,已付货款545000元,下欠货款401120.80元。***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400000欠条一份。现众泓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下欠众泓公司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合同、结算单、结算表及欠条予以证实,**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因众泓公司未提交**公司选择其他厂家水泥的证据,故对众泓公司请求由**公司、**公***逾期给付的滞纳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公司偿还众泓公司下欠货款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众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证据一、桥梁施工劳务结算单等,拟证明**公司与**公司已办理合法的结算手续;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公司授权吴悔处理案涉项目有关事务。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一中关于于坤江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结算单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虚假印章,**公司已付款3924499.62元,仍下欠1599605.24元;**公司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未授权吴悔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众泓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悔的权限应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的内容为准。***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与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吻合,能证实**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吴悔为**公司案涉项目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含签订合同、项目结算等,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悔为**公司案涉项目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合同谈判、签订、实施、结算及相关事项。2021年12月6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于坤江为**公司案涉项目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处理与**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2021年12月7日,于坤江在**公司提交的《S241团风县芦柴坳至漆柱山段改建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劳务
分包单位结算人意见栏签字。在一审中,**公司认可案外人吴悔为**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二审中,案外人吴悔称其受其哥哥***指派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下欠货款是否应由**公***。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依约提供货物,买受人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众泓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及结算表、结算单、欠条、打款回执等,证实众泓公司曾就案涉工程向**公司提供了大量水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案外人吴悔系**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在本案中向众泓公司出具下欠货款400000元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本案400000元货款的偿还责任。**公司称其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双方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章 勇 书 记 员 宋 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