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769号
原告: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号楼***警苑小区2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927TH6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元疃镇工业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69W4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坤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914376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进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新县人,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坤江、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需要大量水泥,2019年4月1日,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2月1日,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施工负责人吴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总货款为946120.8元,已付货款545000元,下欠货款40112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施工负责人***于2021年4月20日又代出400000欠条一份,并承诺及时还款。原告的水泥都用于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工程(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吴悔),由《桥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工不包料,只是为了建设工程需要出面购买水泥,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建设中用到的水泥款有给付的义务,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待甲方付了工程款后,我公司愿意支付,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吴悔个人承担。
被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三条采购所发生的费用由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其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吴悔作为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后果由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买方如果选择其它厂家水泥,买方所欠卖方货款,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若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则按日3‰收取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总货款为946120.8元,已付货款545000元,下欠货款401120.8元。***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400000欠条一份。现原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合同、结算单、结算表及欠条予以证实,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交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其它厂家水泥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的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众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安徽恩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