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照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698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孙绪亮,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崔巍,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张智博。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绪亮、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绪亮及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徐茂松、孙先勇等人到日照大润发地段日照安泰水晶商务写字楼处干活,包工头是孙绪亮,孙绪亮无建筑工程资质,从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装修工程。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和徐茂松等人往楼上抬玻璃的过程中,玻璃突然破碎,落在原告小腿肌腱部位,致使原告肌腱断裂。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绪亮将原告送到日照华方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孙绪亮辩称:被告无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揽了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大润发地段安泰水晶商务写字楼无框玻璃门工程,普惠公司也知道其无相关资质,原告是其雇用干涉案工程活的人,原告在干这个活的过程中受伤,其同意赔偿但是其应该与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在被告工地干活并受伤一事,原告应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另外,原告称自己是跟着孙绪亮干活的,应当向孙绪亮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原告受伤后孙绪亮是否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方并不清楚。同时,原告在2011年8月5日受伤,至今已达1年之久,原告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绪亮在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大润发地段安泰水晶商务写字楼的无框玻璃门安装工程,两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2011年8月5日,原告通过本村村民徐茂松的介绍到被告孙绪亮承揽的上述工程的工地从事雇佣活动,其在抬玻璃的过程中因玻璃破碎而致其左跟腱断裂,伤后其被孙绪亮送至中华中医药学会日照华方中医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腱断裂,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06.23元,该费用由被告孙绪亮支付。
再查明:原告系日照农村户口,受伤前无固定工作。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委托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日检司鉴(2012)1-293号检验鉴定文书,该检验鉴定文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检验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6.23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中医药学会日照华方中医专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25.74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渔行业日均收入80.41计算,按照护理期间14天计算,确认为1125.74元。(3)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距离医院的远近酌定为200元。(4)误工费4824.6元。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渔行业日均收入80.41计算,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确认为4824.6元。(5)残疾赔偿金18892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0%=18892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因本案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06.23元、护理费1125.7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24.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六项共计28848.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孙绪亮所承揽的无框玻璃门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孙绪亮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孙绪亮应该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孙绪亮签订无框玻璃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孙绪亮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与孙绪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所受人身损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协商处理此事,因二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权利。因此,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95.6元、护理费1013.16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4342.14元、残疾赔偿金17002.8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以上六项共计25963.7元(其中被告孙绪亮已支付医疗费3106.23元);
二、被告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給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孙绪亮、日照市普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晓辉
审 判 员  张玉晓
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