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滕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女,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山东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亿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2.06%,用期6个月,亿美公司为此担保,有借据。经催要,已偿还本金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按月利率2.0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之后,被告恒兴公司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7月,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出事之后未再偿还过利息。被告恒兴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了1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4万元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已协商约定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借款利息。
被告亿美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被告亿美公司只提供一般保证,且被告亿美公司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亿美公司的诉请。本案所涉借款的经手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正在羁押过程中,且**亦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恒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股东,请求法庭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万元整),月息2.06%(百分之贰点另陆),按月付息。暂定借款使用为陆个月,至时本息一定还清。借款人: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同样字样印文)法人代表:***担保人:山东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同样字样印文)法人代表:***经手:**2013年4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俞守振账户向被告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恒兴公司按月利率2.06%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472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代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还本金壹万元整(¥10000)代表淑芹收***2013年11月30号”。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代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还本金肆万元整¥40000代表淑芹收***2014年元月28号”。2014年4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如上。
庭审中,被告亿美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担保,且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向法庭表示,向二被告表示放弃利息系中间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做此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复印件二份、问话笔录三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二份、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一宗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亿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他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恒兴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06%计付利息,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通过中间人承诺放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其已与原告达成只偿还借款本金的合意,故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担保人为被告亿美公司,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亿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亿美公司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亿美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即至2014月4月28日止。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亿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亿美公司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亿美公司辩称其为借款提供的一般保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亿美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亿美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兴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
二、被告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472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山东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