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531号
原告:河南联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黄冈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闫英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742483911
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南阳市宛城区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31100236。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宛城区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11100032。
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天冠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000395X0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591897。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010546624。
原告河南联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联威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联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张为民,被告天冠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联威公司诉称,南阳市联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威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和5月14日分别与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阳联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天冠集团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两项工程仍下欠南阳联威公司工程款合计513094.4元未支付。2019年12月9日,南阳联威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两份合同项下的513094.4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河南联威公司,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了函告,被告在函告上盖章后,由原告工作人员去被告法律事务部拿回。债权转让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务513094.4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欠款数额20%计付为:102618.88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河南联威公司出示证据为:
1、编号分别为TGESB-JZ-20130408和TGESB-JZ-20130514的车用生物燃料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净化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2、开票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的建筑业统一增值税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
3、函告一份,以证明2019年12月9日,河南联威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两份合同项下的513094.4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了函告,被告在函告上盖章。
被告天冠集团辩称: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函告,被告的盖章属实,但是没有被告经办人签字;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求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外利息也是违约金的一种,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
被告天冠集团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函告,该函告上有被告单位印章,且函告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南阳联威公司与被告天冠集团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和5月14日签订了车用生物燃料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净化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南阳联威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1282736元。被告天冠集团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南阳联威公司工程款合计513094.4元。2019年12月9日,南阳联威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两份合同项下的513094.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联威公司,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了函告,后被告在函告上加盖印章。债权转让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南阳联威公司与被告天冠集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对尚欠南阳联威公司工程款合计513094.4元无异议,但对南阳联威公司将该513094.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联威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函告上仅有被告公司印章,无相关经办人签字,原告表示该函告经邮寄送达被告,被告盖章后,由原告工作人员自被告法律事务部取回。本院就此认为,债权转让函告内容与原告出示的合同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该函告虽无经办人员签名,但有被告加盖印章确认,证明债权人已对该转让行为通知被告,且被告对债权转让内容也已知悉,故该函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据函告确认内容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河南联威公司支付其对南阳联威公司的债务513094.4元。
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20%给付标准过高,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且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本院就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内容,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取消全部或部分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给付标准为20%,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数额20%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南阳联威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其后,被告也依据发票向原债权支付了其中的部分款项,证明了双方当时确认的该笔债务发生时间,至今,被告所拖欠得该笔工程款中的513094.4元,距开票时间已逾6年有余,按此核算,双方约定的20%违约金标准也明显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仅仅支付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方带来的合同损失,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当前计息实际,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51309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联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3094.4元,违约金102618.88元及利息,利息以5130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9元,由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