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381执1614号
申请人:丹江口市胜朝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丹江口市石鼓镇石鼓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902HX63。
法定代表人:代龙胜,系该公司投资人。
被执行人:湖北康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广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LCK4XQ。
法定代表人:唐玉杰,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丹江口市胜朝劳务服务中心与湖北康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381民初115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湖北康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湖北康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401765.13元予以冻结、划拨、提取,冻结期限为二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他人支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潘如文
审判员 李永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韵韵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