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381执1166号
被执行人:十堰市三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当山特区胡家院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XGL41K。
法定代表人:贾金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康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广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LCK4XQ。
法定代表人:唐玉杰,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十堰市三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康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自立案后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知被执行人名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财产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0381民初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李晓勤
审判员 李永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韵韵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