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泽,河南金妙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莙,河南金妙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庆涛,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工业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850685494。
法定代表人:赵书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庆涛、荥阳市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被上诉人苏庆涛,被上诉人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庆涛及树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单方陈述就认为其和***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和***均是树德公司的工人,都和树德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一审仅依据***是施工班组组长,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认定***为***垫付医药费4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笔钱是树德公司转给班组组长***,让其代表公司为***先行治疗的。3.树德公司为***购买有保险,也办理过理赔,一审法院却让班组组长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与法理和情理均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责任。
***辩称:1.***和树德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和树德公司具有劳务关系。2.***提供劳务,取得劳动报酬,由***给其发工资,并且在受伤后***给***转10万元医疗费用。在一审中***将***、苏庆涛、树德公司均作为被告,但由于证据不足,只能证明***和***之间具有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自己承担30%责任,对此***予以认可。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苏庆涛辩称:***是跟着***提供劳务,他受伤首先应由***承担责任,***与苏庆涛、树德公司经理李志辉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说***与苏庆涛、树德公司相当于劳务主体。认可一审判决。
树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损害,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应由***和***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树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庆涛、树德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30000元;2.要求***、苏庆涛、树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作为***雇佣的木工在荥阳市郑上路飞龙路西南角新城郡D地块一标段干活,该项目由树德公司承建。2020年6月28日,***在干活时,右眼被物体击伤,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2020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低盐、低脂饮食,休息6个月,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建议2周后来院门诊复诊,不适时随诊。2021年6月26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眼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为120日,护理期评为45日,营养期评为45日。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无相关从业资质。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07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868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无从业的相关资质,其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右眼受伤,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作为***雇主,未对***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进行审核,且未对***工作安全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在工作中受伤,应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称苏庆涛与***系合伙关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现其要求苏庆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树德公司对其受伤有过错,其要求树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000元、检查费1651.6元。误工费19293.04元(58683元/年÷365天×120天),现***请求18073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50.1元(49073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鑫怡)生活费8257.96元(20644.91元/年×8年×10%÷2人)、被抚养人(张鑫翔)生活费10322.46元(20644.91元/年×10年×10%÷2人)、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3235.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应承担70%的责任,即114265.06元。鉴于***已垫付40000元,折抵后,***应支付***7426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4265.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负担828元,***负担622元。
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而向***、苏庆涛、树德公司主张赔偿所引起的纠纷。由于***受伤所在的施工项目由树德公司承建,***是该施工项目中木工班组的组长,***直接受雇于***,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综合***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一审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划分责任适当,予以维持。***上诉否认其与***存在雇佣关系,无相反证据推翻,不予采纳。同时树德公司是否办理工人保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影响***的权利主张,***以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不承担责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