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349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芳,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170355250D,住所地,荥阳市腊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850685494,住所地,荥阳市工业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书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涛,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荥阳市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陈江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芳、被告隆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被告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被告陈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1020元、利息9376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以及2021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受被告陈江涛雇佣在位于荥阳市块建设项目工程工作,期间负责该工程12号楼的钢筋,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劳务费实际由荥阳市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但还剩余101020元劳务费至今未给。2020年9月11日,陈江涛给原告出具未结劳务费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隆基公司辩称:隆基公司于2018年4月5日与树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树德公司。隆基公司从未另行与原告及陈江涛签订任何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原告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隆基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且原告在诉状中承认陈江涛向其出具未结劳务费证明,足以说明其与隆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而是与陈江涛可能存在雇佣关系。陈江涛非隆基公司员工,故应由陈江涛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439万元(其中包含工人劳务费、工人社会保险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交工后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结清。现隆基公司已按约向树德公司共计支付4352.7万元工程款,付款比例为98%,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隆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隆基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树德公司辩称:1.树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树德公司支付劳务费,树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均系由陈明辉与树德公司进行结算,树德公司已经向陈明辉超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且树德公司保留向陈明辉追偿超额支付劳务费部分的权利;3.陈江涛与树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应视为其个人债务,与树德公司无关,***无权据此要求树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4.***在本案中系要求陈江涛支付劳务费,并不属于借款,其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要求树德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树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江涛辩称:其不是老板,不应支付劳务费;原告跟着树德公司干活,钱应该由树德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5日隆基公司与树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隆基公司将新城郡D地块建设项目(7#-14#、地下车库)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树德公司,工程总价款(其中含工人劳务费、工人社会保险等一切费用)暂定4439万元,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
树德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明辉。
***经陈江涛牵头,在新城郡D地块12号楼从事钢筋工班组工作。
自2018年6月16日始至2020年1月24日,就新城郡D地块12号楼施工,树德公司共支付陈明辉或其指定带班工人571.0699万元,其中包含***(钢筋工工资)846800元。
2019年1月28日陈江涛在款项结清证明上代陈明辉签字,主要内容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城郡D地块建设项目,12#楼及地库工程主体劳务,公司已支付我方的工程款项,共计60万元,我方承包的工程及相应款项已全部结清,与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
2020年9月11日陈江涛就新城郡D地块12号楼钢筋工班组向***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现12号楼劳务班组主楼结顶后还欠钢筋工班组共计96820元,以上为实际工程劳务费用。
同日,陈江涛就新城郡D地块12号楼东车库向周世权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现欠12号楼东车库钢筋工周世权4200元,以上为实际劳务费用。
2020年11月8日周世权出具证明,以***已支付其工费4200元为由,同意由***代领劳务费4200元。
上述两项实际劳务费用共计101020元(96820元+4200元)。
2021年3月28日树德公司出具款项结清证明,证明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4352.7万元,其供应的劳务相关款项已全部结清,与隆基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主张被告陈江涛欠其劳务费10102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陈江涛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由隆基公司发包给树德公司,树德公司又分包给陈明辉。陈江涛辩称其非***的雇佣方,因其未披露与陈明辉的关系,其不能证明是陈明辉的雇员还是其又从陈明辉处分包劳务,或其单独从树德公司处承揽的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其向***出具欠款证明,***要求其支付劳务费10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本院确定陈江涛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直接为树德公司提供劳务,亦不能证明树德公司欠其劳务费、不能证明隆基公司欠付树德公司工程款,故对其要求树德公司、隆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102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陈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