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302民初2547号
原告: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明亮,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建筑公司”)诉被告羊明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名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羊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仲裁程序将原告举示的被告打架、受伤的举证及抗辩观点全部予以回避,裁决书没有对原告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内容作任何描述,也不予评判,仅仅表述为被告在建筑工地摔伤,极易造成误解。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是被告受伤时间与其工作无关,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羊明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被告是摔伤还是受到他人损伤均应是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与原告名城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名城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工程名称为泰丰·国际城33﹟楼及所属范围地下车库分包给自然人***,分包内容为工程***浇筑起至主体(土建、装饰)工程所相关的工作以及本工程临时设施等泥工全部内容。工程款按竣工面积计算包干等。2017年5月,被告羊明亮经人介绍到泰丰·国际城33﹟楼从事泥工工作,约定工资190元/天,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11日,被告羊明亮与该工地工人***发生矛盾,在此过程中,羊明亮从10楼楼梯间摔至8楼受伤。2017年7月20日,被告羊明亮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名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自劳人仲案【2017】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名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接(报)警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羊明亮虽在原告名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泰丰·国际城33﹟楼从事泥工工作,但原告第五项目部已将该工程的泥工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了案外人***,且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竣工面积包干计算。被告羊明亮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并非由原告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支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被告羊明亮并非受原告直接聘用,其劳动报酬也并非由原告直接发放,双方也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羊明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羊明亮与原告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羊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