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302执恢62号之二
本院受理执行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宋元刚、南充泰宏物流园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金钱)269431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9434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互联网银行、工商信息等财产进行了查询。
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仅有少量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同时对被执行人南充泰宏物流园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有部分收入采取了执行措施,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依据及其后果。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还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川0302执恢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陈 龙
审判员 余运河
书记员 廖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