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772号 申请人: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段泰丰大厦二区5层2-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丰元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成都逐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40楼6-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泰元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泰丰元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逐鹿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泰元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成执字第287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川01执恢1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4月12日举行公开听证,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名城公司申请变更称,2017年1月9日,**、名城公司以及被执行人签订《案件和解协议书》,约定将**将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本金14580491.2元以及(2015)***初字第86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利息、诉讼费等】作价18502215元转让给名城公司,名城公司以代**支付欠付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502215元购房款的形式支付债权转让款。因债务人全程参与,在债权转让当天各被执行人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名城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 **答辩称,已收到相关房产,同意将(2015)成执字第287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川01执恢14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名城公司。 本院查明,**与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泰丰元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逐鹿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泰元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287号。后因**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287-2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两次恢复执行中,因**两次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恢复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川01执恢52号、(2020)川01执恢142号。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甲方**、乙方名城公司、丙方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泰丰元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逐鹿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泰元创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地源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案件和解协议书》,约定基于(2015)***初字第86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甲方、丙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4580491.20元以及两案确定的利息、诉讼费。同时,因甲方在丙方之一购买了3124.7平方米的房产,应付购房款19502215元,乙方愿意代甲方支付18502215元购房款,甲方同意有条件的将上述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该附条件为办理房产过户、房屋交付等。《案件和解协议书》的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全部当事人的签字或**。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15)成执字第287号案债权转让的说明》,书面确认已将(2015)成执字第287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泰丰元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逐鹿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泰元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名城公司,请求将(2015)成执字第28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名城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名城公司提交的《案件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确认已将(2015)成执字第287号执行案件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名城公司,听证中**再次确认已经收到相关房产(债权转让的对价),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名城公司。故名城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成执字第287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川01执恢1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川01执恢1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四川名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