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1044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汉族,住汉中市勉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0XXXX1********),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汉族,住汉中市勉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0Q9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28.4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5359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各处工地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21年5月份原告被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苑XX园XX工地干木工。2021年6月19日下午六点二十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垮塌导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后***方不顾原告的反对、舍近求远将原告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骶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门诊费均是原告自行垫付。经了解,涉案***工程系***投资开发建设。因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赔偿义务,2022年1月原告将天坤装饰公司及***诉至贵院。开庭审理当天***提供《***辉***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木工、腻子工劳务承包给了***,故原告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获得相关赔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2、施工现场照片四张;3、原告与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件;4、原告与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邮储银行工资流水明细;6、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工友***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7、原告诊断证明书1份、勉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套及门诊病历2份及医院处方签4张;8、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报告单2份、门诊费票据25张。9、购药发票4张、定额发票3张;10、《***定意见》、鉴定费发票;11、交通费定额发票55张、陕西出租车机打发票3张;12、勉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2份。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第8组证据中的2***费票据不予确认,对第9组证据中的购买坐垫的发票以及定额发票3张不予确认,对另外三张购药发票虽证据存在瑕疵但所购药物是为了治疗外伤予以确认,对第11组证据发票存在严重的连号,不予确认,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将汉中市*****劳务分包给***,因家装装饰装修不需要装修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如果认为其受广元天坤公司的雇佣,应向广元天坤主张雇主责任;3、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误工费按每天27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5月11日***与***签订的《***辉***劳务承包合同》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开办***,对汉中市*****进行装修,并于2021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汉中市*****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确定***将木工、腻子工涉及的劳务承包给***,同时约定了两个工种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生活补贴标准等,并约定两个工种所使用的所有设备由***自行解决。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给***管理费4万元。其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人员工资由***统一拨付给***,由***发放给员工。 原告***长期在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各处工地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21年5月,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在汉中市*****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70元。2021年6月19日下午6时20分许,原告站在该钢结构组合脚手架上做吊顶时,由于脚手架扣件散开,脚手架突然垮塌,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入住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骶骨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6、骶骨囊肿,共花医疗费9084.82元,医疗费均由原告垫支。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人护理。2021年10月25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定所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30日、60日。鉴定费720元由原告垫支。由于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用工主体,各当事人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以及责任比例。被告***被告***签订的《汉中市*****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承包,但合同中既有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生活补贴标准等内容,又有***给***管理费4万元的内容,足以说明该合同实质上系被告***将劳务管理承包给被告***,而非将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因此,原告***本质上系被告***所雇佣,因此,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首先应有安全意识,钢结构组合脚手架系由钢扣件紧固,原告在上脚手架时未尽注意谨慎义务,未检查扣件是否紧固(若未紧固应自行紧固),导致扣件散开,脚手架垮塌而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承包劳务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但未尽安全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其系接受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70元计算,虽然原告的日工资为每天270元,但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工作时间有收入,没有活干时就没有收入,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18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每天12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但原告实际住院41天,说明住院期间并非必须护理依赖,因此,护理期间仍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28.40元,其提交的定额发票连号,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3915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154.82元由被告***负担50%计19577.41元,由被告***负担20%计7830.96元,其余30%计11746.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负担268元,由被告***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