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294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汉中市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汉中市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利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Q9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2月25日,原告同工友一起在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宾馆干活,约定工资300元/天,由被告***提取30元管理费,原告实得工资为270元/天,2021年6月9日,被告***指派原告等人前往被告***和被告***共同承包的汉中市汉台区XX小区XX园干活,2021年7月19日,原告在干活时左手被电风扇割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汉中市明元骨科医院住院治。(5232.10元,***垫支3000元)。被告***与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被告***每天提取每个干活工人30元管理费,事发幼儿园装修承包由被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三被告都系该装修的工程的获利方,且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将木工和腻子共承包给了***,是室内的装饰装修工程,不需要***具有施工资质,***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无需挂靠天坤公司的资质,***是承包人,雇佣员工受伤应由***承担雇主责任。2、关于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若能证明受伤是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应当由***承担责任。3、若原告能证明提供劳务受伤,从受伤原因来看,自身也具有过错,应分担损失。4、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被告***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区XX园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辉幼儿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辉幼儿园装饰装修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辉幼儿园木工、腻子工,两项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劳务;工程时间为从2021年5月12日起到2021年8月30日止……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从事室内木工作业。2021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因室内气温高,原告在施工现场挪动电风扇的过程中,未关闭电源导致左手指被扇叶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明元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环指甲床损伤。住院治疗9天,于2021年7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94.1元(其中原告支付2594.1元,被告***支付3000元)。2021年12月15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定所作出《***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左手环指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工程劳务已由***承包,原告受伤应由***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对受伤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因室内气温高,原告在未关闭电风扇电源的情况下,冒险操作移动电风扇,致其左手手指被电风扇扇叶绞伤,因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冒险作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未提供适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亦未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比例拟按照70%和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及广元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赔偿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00元/天,明显偏高,且其收入并不固定,结合其受伤情况,酌定1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50元/天,明显偏高,酌定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依据;其主张营养费60元/天,明显偏高,酌定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营养、护理以鉴定意见确定日期为计算依据;其主张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检查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94.1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43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54.1元的30%即7306.23元,剩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