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26号
原告:青县腾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青崇路自来水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殿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云琅新居**。
法定代表人:侯纯洁,董事长。
原告青县腾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青县腾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县腾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