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8473号
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施工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187121.56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劳务补偿费438232.77元;4.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率损失,以4187121.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2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将朝阳区百子湾西里的百子湾退休干部住房地下车库工程外立面一体板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已基本完成施工,因新冠疫情影响仅面层清洗暂未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不予办理结算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未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该合同。双方签订的是《外立面保温瓷砖一体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完成产值500万元,被告应该支付产值的60%,已经支付3100340元,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至今未完成施工合同内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向被告提供施工资料。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断停工、闹事,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无权要求任何损失费用,原告工程迟延是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外立面保温瓷砖一体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百子湾退休干部住房及地下车库,分包工程范围:外立面抹灰找平,外立面瓷砖保温一体板,雨棚、飘窗、空调板保温,外墙螺栓洞、混凝土砌体交接处、外窗窗侧刷防水等外立面工程。二、合同价款,1.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7257461.56元,本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其中不含税价格6538253.65元,增值税719207.90元。增值税税率11%。分包人已承诺所承揽的本项目施工内容全部能够开具税率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实际无法开具,造成的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任何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应由费用,不会因政策、规范、税项、物价、工程量等原因的变动而有所调整。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2日或以承包人现场指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1天(为绝对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的等待时间)。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8,承包人不提供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及床(***人提供临时板房,分包人水电费自行挂表记取,并服从承包人管理),分包人需自行解决临时设施及食宿,保证分包人现场施工人员的生活卫生、安全。9.1,分包人现场代表:***。10.22.6,分包人不得将本工程,无论是包工包料形式或只提供劳务形式再分包;分包人必须在合同约定周期内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项目,若有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按双倍合同单价扣除分包人工程款。16.10,承包人对工程技术、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治安管理等提出具体要求和标准、做法,分包人要及时落实,尽快妥善处理好,并采取有效措施,并不得提出索取费用的要求。承包人对落实迟缓或不当不会容忍,将按情节轻重每次给予2000至10000元落实不到位违约金,分包人无条件承受。17.4.4,合同竣工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若因分包人原因没有达到要求,罚款10万元。17.4.6,因分包人原因未能在工期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造成承包人为配合施工而租赁配套的租赁物的租费增加由分包人承担。所增加的租赁费承包人从分包人当月工程款中直接扣除。17.4.7,分包方需按照总包方施工进度计划完成现场施工进度;因分包单位原因而引起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并承担工期延误给总包方及各方造成的损失;非分包单位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工期给予顺延。19.2.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19.2.2,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按月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分包人每月24日,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并附详细的工程价款计算资料供承包人审核(若分包人未按时提交相应资料承包人将不予支付本月工程款),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工程量清单后10内审核完成。在承包人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按审核完毕后确认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退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承包人确认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5%,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5%余款在本工程保修期满经承包人确认无任何质量缺陷后无息付清。
上述工程系被告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处承包,经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知晓上述分包事宜。原告主张双方签有备案所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该合同被告未盖章确认,被告称按照惯例北京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所以起草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外立面保温瓷砖一体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个合同条款差异不大,后期了解到项目不需要备案,所以没有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均以此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称原告系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主体,原告和发包人均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业主指定分包工程协议书》并科以新的义务,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均以此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由此导致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2019年11月,未完全完成施工和进行工程量核算情况下撤场,原告称撤场原因是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2020年8月4日,本院立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为:2019年2月2日支付30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80万元、2019年8月2日支付180万元,共计290万元。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认可垫付金额170340元,同意从应给付工程款扣除。被告称垫付金额200340元。3万元争议为2018年11月9日***所做说明,该说明载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万元,并未写明系***借款或收到。原告称该3万元系直接发放给工人,与2018年11月9日工人出具的“借支”条为相同款项,被告不认可。2018年11月9日,多名工人通过打“借支”条方式向被告借支3万元,能够与***所做说明相互印证。因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委托***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2022年3月18日做出鉴定报告,经原告和被告复议,该公司2022年6月14日做出复议报告,维持原鉴定报告结果。以《外立面保温瓷砖一体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鉴定依据,已完成项目(工程量无争议)6864594.26元,已完成项目(工程量有争议)106048.32元,原告未完成项目扣减(工程量无争议)150997.6元,原告未完成项目扣减(工程量争议部分)191195.32元,原告未完成项目扣减均是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0.22.6条约定“若有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按双倍合同单价扣除分包人工程款”约定进行了2倍计算,原告不同意按照2倍计算。争议工程与无争议工程量犬牙交错,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哪一方实际施工。原告预付鉴定费102300元。
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款项,主要包括:1.各种安全隐患罚款7050元,原告不认可扣除项,但因金额不大,不愿再争执,同意扣除。2.被告2019年6月18日所做工作联系单,以一体板存在很多较严重质量问题为由罚款2000元。3.被告2019年9月11日所做工作联系单,以工程进度存在问题为由罚款1万元。4.被告2019年11月24日所做工作联系单,以原告未完成一体板多余部分切割导致被告安排人员切割发生费用2万元。5.被告2019年12月19日所做工作联系单,主张协助原告赶进度发生费用280227元。6.工期延误,主张150天罚款,每日5000元,共计75万元。7.被告2021年1月22日做出函件,主张外立面清理、外立面维修、现场垃圾清理发生费用150596元。7.被告主张因增值税税率变化,应该调整工程款,原告不认可。8.扣减水电费板房租赁费117288.4元,原告不认可,未有原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履行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外立面保温瓷砖一体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根据该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量情况下,被告直至2019年2月才支付30万元,严重拖延并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发放,并要求原告另行签订《业主指定分包工程协议书》科以新的义务,因原告未签订拖延发放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撤场应该视为合同已经解除,其再行要求解除,不予支持,原告撤场应该与被告核算工程量,现争议工程与无争议工程犬牙交错,有些合同内工程确系被告完工,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6864594.26元。如果指定属实,则原告与被告均存在破坏竞争之嫌。原告主张劳务费损失,缺乏依据,且原告、被告在合同文本问题上相互推诿,对工程施工不无影响,故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并未完全完成涉案工程,双方撤场未核对工程量,此种情况下利息如何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关于垫付工资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垫付金额为17034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扣款705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增值税税率变化问题,可以发生相关损失后另行解决。在原告工程款被大量迟延支付情况下,被告主张工程延误予以罚款,有违公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质量、未完成工程量双倍扣款、赶工费用、另行施工产生的费用、水电费板房租赁费等其他扣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87204.26元及利息(以3787204.26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驳回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23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3802元,由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朝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