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学府路与站前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使用材料每平米用量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进行改判;3.诉讼费用由万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未结算,成泰公司未认可初审报告的工程造价数额,**没有认可或决定工程造价的权利。2.b9工程已经付款至85%,AB地块已付5845962.3元,AB地块付至85%的未付款金额为472156.96元,利息应自2020年2月10日起算,案涉工程未结算,95%的结算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即使按照初审报告认定工程款,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也应当在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且开具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两项工程质保期至2021年12月27日,质保金返还时间应为2022年1月25日。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所依据的综合单价不实,成泰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实际用料与约定不符,成泰公司已经在一审中对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万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泰房公司向原告万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93060.82元及利息83293.58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合计2176354.4元),并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利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以2093060.82元为基数向被告支付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万华公司对成泰地产双阳区站前街AB地块、B9#楼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2093060.8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发包方成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承包方万华烟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成泰地产双阳区站前街AB地块项目B9#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成泰地产双阳区站前街AB地块项目;工程地点:长春市双阳区黄山路与站前街交会;承包范围:B9#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施工、安装、检验试验、施工资料收集整理、质保期内的维保服务、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并按甲方及相关部门的要求施工;质量等级:合格。2.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单价包干。乙方负责深化设计,乙方的设计须符合深圳市华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设计图纸关于节能计算书的要求及外立面颜色、效果;本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严禁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3.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9年5月6日;竣工时间:2019年5月21日;进场安装时间为15天(此时间为绝对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绝对工期不变。4.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价款组成: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报价表)。4.1.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大写:***万叁仟叁佰壹拾柒元整,小写:人民币653317.00元。4.2.本合同单价为不变单价……本合同的单价不得因市场行情波动而涨价。4.3.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若甲方在现场因客观需要对原图纸进行方案及做法修改的以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为依据,甲方按实际发生核算增减费用。4.4.变更、签证具体价格按以下原则执行:4.4.1.合同中已有适用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单价确定。4.4.2.合同有类似的单价,参照类似的单价确定。4.4.3.如清单中不含的项目,执行《吉林省2014年计价定额》,只计取9%税金(除税金外不另计取任何费用);套取定额项目人工工日调整按土建、安装120元/工日,装饰135元/工日,材料调整执行施工当月月份信息价格。4.4.4.清单及定额中均不包含的项目,则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双方在施工前协商确定。4.4.5、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不做为进度款付款依据。4.5.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4.5.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开具等额发票,10个作日内暂定合同总价的30%,4.5.2进度款,每月20日前提报完成产值,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70%,4.5.3进度款,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开具等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产值的85%,4.5.4结算款,结算审核完毕后,开具余额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5.5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自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无息返还)100%。4.6.进度款、结算款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乙方必须在甲方向其支付每笔价款前,按甲方另行提供的信息资料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可计入开发成本并为甲方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含质保金在内的等额有效发票。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支付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4.7.支付进度款时,一次性扣减已支付的预付款费用。4.8.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按实际完成外围尺寸以平方米计算×综合单价的计算方式来进行结算。4.9.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时红酒抵账,抵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4.10.竣工结算:乙方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按甲方的《工程结算办理流程及结算资料装订指引》上报,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但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4.11.为防止结算时乙方高估冒算,报送的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在审核总价5%以内(含5%)的造价咨询酬金由甲方支付,若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超出5%,则因造价超出部分而引起的造价咨询酬金之增加部分由乙方支付;若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超出最终审定结算金额10%(含10%)时,乙方除支付造价咨询酬金外,甲方将进一步扣款,扣款计算方法为结算审减额度如超过审定结算额的10%(含10%)甲方收取审减值的5%作为违约金,直接在结算款中扣除。5.安全施工……6.工程责任、工期延误及竣工验收。6.1.因乙方原因未在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工期内完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天,该款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7.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8.质量保修……9.违约和争议9.1.若乙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不能达到甲方的要求,而且在甲方提出整改之日起5日内无实质性整改时,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其他单位发生的费用及维护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款补偿。9.2.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甲方管理,不配合等现象,三次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其他单位发生的费用及维护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并支付违约金。9.3.因乙方原因中止合同时或其他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9.4.因甲方原因中止合同时或其他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
2019年4月16日,成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甲方)又与万华烟台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成泰地产双阳区站前街AB地块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除承包范围(AB地块商业及部分住宅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9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15日)、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6581323.00元)、违约和争议外并减少了质量保修条款外,其他条款与《成泰地产双阳区站前街AB地块项目B9#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万华烟台公司按约施工,B9#楼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实际工期66天(超期50天)。AB地块项目A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实际工期123天(超期16天),B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实际工期177天(超期70天)。
2020年1月6日的AB地块项目B9#楼、AB地块项目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完工移交书载明:“本工程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了成泰地产双阳区站前街AB地块项目B9#楼、AB地块项目A区、B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19年12月28日由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给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日期从2019年12月28日计起,至2021年12月27日结束。”2021年1月万华烟台公司将上述工程结算资料交给成泰房地产公司,成泰房地产公司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做出初审计报告,审定“成泰地产双阳区站前街AB地块项目B9#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造价金额为8494342.52元(7855589.44元+638753.0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成泰房地产公司已向万华烟台公司付支付工程款6401281.7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195995.1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2170392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2420557.30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2822833.3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3246837.3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3543087.70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4571710.70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4989281.7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789281.70元,2020年2月14日支付5801281.7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6401281.70元)。万华烟台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2093060.82元,成泰房地产公司抗辩未付工程款为1200049.3元,扣除120000元违约金后实际欠付工程款1080049.3元。
2021年1月25日,万华烟台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向成泰房地产公司成本合约部经理**发送信息:“**,我们结算数额出来了B9号楼605416元,AB地块7855589元,合计8461005元,这是咨询公司那边审核完成的数据。”**回答“嗯,这个结算值你们确认了是吗”,“我们没签字,但是我们认这个数”,“好,知道了”。2021年1月26日下午,***再次跟**联系,发微信“B9号楼646356.68元,AB地块7855589元,合计8501945.68元,不好意思”,**回答“没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万华烟台公司与被告成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成泰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万华烟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3.万华烟台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1.关于成泰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成泰房地产公司庭审中对委托审计单位做出的工程造价数额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初审计报告做出的工程造价金额8494342.52元即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成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成泰房地产公司抗辩施工延期并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因未在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工期内完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天,该款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将被告的该主张视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直接将工程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成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在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时用红酒抵账,抵账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就抵账红酒的数量、品种未做具体约定,且其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现万华烟台公司主张以价款方式支付并无不妥。故成泰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973060.82元(8494342.52元-6401281.70元-120000元)。
2.关于万华烟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开具等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产值的85%。2019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至2021年2月5日,成泰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6401281.70元,未完成应付工程款的85%,故万华烟台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万华烟台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属装饰装修工程,根据该规定,万华烟台公司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万华烟台公司对成泰地产双阳区站前街AB地块、B9#楼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1973060.8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060.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73060.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成泰地产双阳区站前街AB地块项目B9#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973060.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05元,由原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6元,由被告吉林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由成泰公司委托的造价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出具初审报告后,成泰公司未按照双方“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的约定及时提出异议,且庭审中成泰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份结算报告存在错误,故一审以此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应予维持。成泰公司申请鉴定,不应准许。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开具等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产值的85%”的约定,案涉工程2019年12月28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15日应付至85%即7220191.142元(8494342.52元*0.85),扣除成泰公司已付6401281.7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成泰公司欠付的698909.44元工程款应从2020年1月15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结算审核完毕后,开具余额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约定,2021年3月16日出具初审报告,2021年4月15日工程款应付至95%即8069625.394(8494342.52元*0.95),扣除成泰公司已付6401281.7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成泰公司欠付的1548343.69元工程款应从2021年4月15日起给付利息。工程保修至2021年12月27日结束,2022年1月25日起成泰公司应就全部欠付工程款1973060.82元给付利息。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060.82元及利息(利息以69890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834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1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73060.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6元,由上诉人吉林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