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科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2202号
原告:广东科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斯晗,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炫,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饶**。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颜,广东耀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科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斯晗、冯炫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8000元及违约金1951488元(以2688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增加费用12402.16元及违约金7987元(以12402.16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广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Ⅰ溢汇盛J095,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两年保修期届满且原告按约定完成保修义务后,扣除原告应承担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2018年8月9日,涉讼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各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8月23日,涉讼工程完成送电并由被告全部接收使用和管理,至此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2020年8月8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然而,被告接收使用工程后,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工程款,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450000元,扣除被告代付的工程设计及出图费用162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8000元。
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广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增补部分)”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双方确认该增补部分工程款为124021.53元。就该增补工程原告亦依约完成并通过被告的综合验收。
2019年3月31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在增补工程款中扣除因设备调换导致增加的费用(增补总费用的30%)37206.46元、代扣设计失误费用(增补总费用的60%)74412.92元,即原告承担增补部分工程款的90%,合计111619.37元,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增补部分工程费用12402.16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并于2019年3月22日发出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未就涉讼工程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经过被告自行核算,被告确认涉讼工程的工程总价为8300000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24021.5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450000元,扣除被告代付的费用及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失费用后,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2688000元、增加工程款为12402.16元。但因双方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对于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所以,未付工程款2688000元的支付时间未确定,涉讼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4点、第5点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双方未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具体约定,加上被告出现资金短缺困难,故被告才无法支付上述款项,并非恶意拖欠。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过高,应调整降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0.1%计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涉讼合同并无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0.1%标准计算,即使按照涉讼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点的约定,违约金标准是“每逾期三十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从字面含义来理解,该条款内容并非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而是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月0.1%,原告对合同条款存在理解错误,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即使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但是,原告计算所得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超出其主张损失金额的70%,该标准过分高于其损失金额,为此,应予调整降低,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8年3月2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广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即涉讼工程),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有关工程资料,承包**广场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即涉讼工程);本工程按合同条件和清单、图纸包干总价为8300000元;合同实施过程中因现场情况未施工的,结算时按实扣除;本工程的设计及出图费用共计180000元应由乙方支付,结算时一次性扣除(本施工工程结算前由甲方代付给设计公司);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双方确认结算价并完成结算手续,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审核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贰年保修期满且乙方按约定完成保修义务后,扣除乙方应承担费用后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开票前应与甲方财务人员确认发票形式),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期款项,且不构成违约;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三十天,按应付未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9日,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8月23日,涉讼工程进行送电,被告接收涉讼工程。
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变更签证单》约定增加1号专变电房、2号专变电房的增补工程施工。
原告于2018年9月3日、9月10日、10月15日,2019年3月15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涉讼工程的结算资料。
就地库1#、2#电配电房设备调换增加费用的分摊问题,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工作联系单》主张由原告承担总费用的30%;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出具《对外联系单》表示拒绝承担该费用,后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对外联系单》表示同意承担该费用。
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申明》,载明:被告要求广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增补总费用的60%一事,此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8月2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66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99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合共5450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5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尚欠涉讼合同项下工程款2688000元、增补工程款12402.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该款予原告。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包括增补工程款、应扣减费用等,且原告一直未按约开具足额的发票予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拖欠的工程款2700402.16元(2688000+12402.16)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00402.16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广东科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科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03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39.51元,被告负担20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