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2376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村居民,住本市。
原告***,男,生于1968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村居民,住本市。
被告***,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杨晓东,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恩施市小渡船街道红旗大道13号水印郦都小区B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ANAK63。
法定代表人龚涵,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杨晓东、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91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异地搬迁房工程,我与***、曾菊云、腾浪等八人一起给安置房工程贴砖、打灶。2019年4月30日完工后,我们多次带工友去工地算账,被告再三拖延,直到2019年7月6日收方结算。算账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欠条,被告一直推脱说马上,等汪营镇政府打款后支付,但直到现在未履行。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我是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进度的,关于原告与被告杨晓东的经济纠纷我不知情,原告进场我也不知道。原告的诉求与我无关。
被告杨晓东、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了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晓东在该处分包了灶台、贴砖等工程,杨晓东便雇请原告***、***等人对贴砖、打灶等进行具体施工。2019年7月6日,被告杨晓东对二原告的工程量及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其中***为46819元,***为20580元。
杨晓东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带领的班组成员共3人,经核算,109470元工资未发放到位,本人现上交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并保证此名单上面所有人员明细的真实性。如有名单以外的工人向公司或者有关部门讨薪由其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其班组人员众多,由其代为领取工资并依照工资花名册逐一进行发放,保证不侵占任何人员工资。2019年11月20日,杨晓东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代表其班组领到《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款人民币49470元,领取方式为转账进行,并承诺将该款用于支付其提供的花名册中农民工工资,不作他用,如存在造假,挪作他用或未按时发放该工资导致任何纠纷与公司无关,且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时至今日,二原告的劳务工资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工时记录、承诺
以上事实,有工时记录、承诺书、领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情,可以认定被告杨晓东在中标人被告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有灶台、贴砖的工程,其雇请原告***、***从事该项工作作业,在二原告完成工作后在工时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劳务工资。现因其未给付所欠劳务工资,作为接受劳务兼分包主体的杨晓东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的劳务工资共同进行清偿。关于二原告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杨晓东核算的为准,原告庭审中陈述漏写的工程量未经核算,本院不予认定。扣除杨晓东已经支付的2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未支付的劳务工资为47399元。被告***作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支付该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晓东出具的未按时发放该工资导致任何纠纷与公司无关的承诺不能对抗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东、湖北康盛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4739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利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元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