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02民初2385号
原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路中小企业城五期项目西面厂房辅助用房11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1183X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本市,
原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晨光电)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晨光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其承包了位于利川市东方城艾米国际西餐厅显示屏施工工程,工程价款为100000.00元,约定向原告购买显示屏。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移交投入使用。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利川市东方城艾米国际西餐厅股东之一。2015年9月,原告与利川市东方城艾米国际西餐厅达成口头协议,为艾米国际西餐厅安装LED大型显示屏,价值10万元。2015年9月20日,LED显示屏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移交投入使用。2017年2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自愿为艾米国际西餐厅承担货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室内显示屏采购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7年3月28日还款。显示屏用于艾米国际大厅装修款。欠款人:**,2017.2.2515972473333”。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艾米国际西餐厅安装了LED大型显示屏,当原告找到艾米国际西餐厅股东**催收货款时,被告**自愿为艾米国际西餐厅承担货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依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