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尚雅鑫诚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综合服务楼******(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DCT72。
法定代表人:唐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丁慧娟,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1183XP。
法定代表人:朱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晨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晨光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晨光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众晨光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制作的义务,其作为广告工程承接方,未履行现场测量义务,未制作适当尺寸的广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对施工效果图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已严重违约。众晨光电公司作为专业的广告工程承接方,有义务对现场进行测量并确定合适的广告尺寸。本案所涉广告位于室外的弧形幕墙上,尺寸必须由众晨光电公司亲自现场测量方能确定。尚***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与众晨光电公司对接广告内容设计,对广告字体、图像等元素提出创意和想法等,并无义务和专业能力提供准确的施工数据;《广告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乙方应当保证甲方相关建筑及结构的安全工作,如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则由乙方承担。”,但众晨光电公司作为专业广告制作及安装公司,从未与尚***公司协商过具体安装细节,安装时违反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擅自将广告固定在天然气架空三脚架上,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给尚***公司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尚***公司在验收时众晨光电公司在广告制作及安装中出现的问题后,众晨光电公司拒绝返工,已严重违约。因众晨光电公司违约在先,尚***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未违约。尚***公司要求解除《广告工程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给予支持。众晨光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尚***公司造成了广告拆除费、商户租金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众晨光电公司辩称,众晨光电公司按照尚***公司提供的尺寸及效果图制作安装,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安装完毕后,尚***公司当场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后因尚***公司提供的尺寸有误导致遮挡住一楼商户的采光才是致使广告被拆除的根本原因,而并非是固定在天然气架空三角架上的原因。众晨光电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尚***公司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根本违约。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晨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公司向众晨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9,500元;2、判令尚***公司向众晨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3950元/天,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尚***公司承担。
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众晨光电公司、尚***公司所签署的广告工程合同;2、判令众晨光电公司承担尚***公司因拆除广告灯饰支付的费用2214元,保全证据进行公正的费用1000元,租金损失103,444.8元(从201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晨光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公司(甲方)与众晨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鸿达中央广场亮化制作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造价为39,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预付19,75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19,750元。如违约未按双方协商的条款执行,须向守约方每天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8日,尚***公司拟向众晨光电公司支付预付款19,750元,但因为账号户名不符被银行退汇。
众晨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传喜在微信中问:“效果图确认了吗”和“确认了你在微信上发我一下,并确认一下”,尚***公司的员工李琳回答:“确认了”,并回复:“直接做吧”和“可以了”。朱传喜又说:“效果图你发给我一下!这是个确认效果图的流程”,李琳发了一幅效果图给朱传喜。众晨光电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完成了亮化工程的安装。2019年11月20日,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向鸿达广场物业中心下达了《违章整改通知单》一份,载明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巡查人员于2019年11月20日发现鸿达广场4号楼西北角地段的D10100架空管网被广告条幅2根固定点位在燃气架空管三脚架上,建议24小时内拆除固定点。尚***公司向众晨光电公司发函,要求拆除已安装的广告工程。
2020年5月11日,尚***公司拆除了众晨光电公司安装的广告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尚***公司与众晨光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众晨光电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广告制作及安装的义务,尚***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现尚***公司拖欠众晨光电公司的工程款39,5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众晨光电公司要求尚***公司支付工程款3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众晨光电公司主张按每日395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尚***公司支付众晨光电公司违约金(以3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尚***公司要求解除《广告工程合同书》的反诉请求。众晨光电公司在制作广告及安装之前已经尚***公司员工微信确认并同意制作及安装,故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广告工程合同书》。至于众晨光电公司安装的广告遮挡一楼商户系由尚***公司提供的尺寸有误所致,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尚***公司承担。故对尚***公司要求众晨光电公司支付拆除费用2214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及租金损失103,444.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所涉《广告工程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众晨光电公司将广告固定在天然气架空三脚架上虽有悖《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但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造成尚***公司的损失。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500元及违约金(以3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反诉费1214元,共计3384元,由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晨光电公司与尚***公司签订的《广告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广告工程合同书》签订后,众晨光电公司在尚***公司的确认并同意下依约制作完成了安装工程,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尚***公司上诉认为众晨光电公司未到现场进行测量并确定合适的广告尺寸,且将广告安装在燃气架空管三脚架上,造成广告被拆除的问题。案涉广告工程系经尚***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并同意制作,并于2019年11月10日安装完毕。2019年11月20日,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虽下达的《违章整改通知单》,但并非拆除。尚***公司拆除案涉广告工程系尚***公司提供的尺寸有误致使该广告遮挡一楼商户,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尚***公司。
综上所述,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