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尚雅鑫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5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1183XP。
法定代表人:朱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综合服务楼******(8)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DCT72。
法定代表人:唐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霄,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晨光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众晨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被告(反诉原告)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众晨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3950元/天,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39,5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预付总工程款50%预付款,即19,75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19,750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确认效果图,并通知原告开始制作装饰画面;2019年11月10日,原告将定制好的装饰画面运到被告指定安装现场,并就现场安装方案征得被告同意后施工安装完毕。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被告确认的效果图,就擅自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反诉原告)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署的广告工程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拆除广告灯饰支付的费用2214元,保全证据进行公正的费用1000元,租金损失103,444.8元(从201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了《广告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众晨光电公司负责鸿达中央广场的亮化制作。合同中约定众晨光电公司应严格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效果图及相关工艺质量要求来完成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由尚***公司现场验收签字认可后方属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了预付款,众晨光电公司未经实地测量及制作尚***公司确认的效果图就于2019年11月9日凌晨12点至尚***公司处安装灯饰画。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发现灯饰画尺寸不合且该灯饰画固定在天然气管道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该灯饰画将一楼商户玻璃窗完全遮挡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尚***公司遭受租金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辩称,双方签署的《广告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众晨光电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不应当解除。尚***公司因拆除广告灯饰支付的费用、保全证据进行公正的费用、租金等,均与众晨光电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公司(甲方)与众晨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鸿达中央广场亮化制作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造价为39,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预付19,75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19,750元。如违约未按双方协商的条款执行,须向守约方每天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8日,尚***公司拟向众晨光电公司支付预付款19,750元,但因为账号户名不符被银行退汇。
众晨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传喜在微信中问:“效果图确认了吗”和“确认了你在微信上发我一下,并确认一下”,尚***公司的员工李琳回答:“确认了”,并回复:“直接做吧”和“可以了”。朱传喜又说:“效果图你发给我一下!这是个确认效果图的流程”,李琳发了一幅效果图给朱传喜。众晨光电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完成了亮化工程的安装。2019年11月20日,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向鸿达广场物业中心下达了《违章整改通知单》一份,载明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巡查人员于2019年11月20日发现鸿达广场4号楼西北角地段的D10100架空管网被广告条幅2根固定点位在燃气架空管三脚架上,建议24小时内拆除固定点。尚***公司向众晨光电公司发函,要求拆除已安装的广告工程。
2020年5月11日,尚***公司拆除了众晨光电公司安装的广告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广告工程合同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两组、《违章整改通知单》一份、《公证书》一份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众晨光电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广告制作及安装的义务,尚***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现尚***公司拖欠众晨光电公司的工程款39,5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众晨光电公司要求尚***公司支付工程款3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众晨光电公司主张按每日395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尚***公司支付众晨光电公司违约金(以3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尚***公司要求解除《广告工程合同书》的反诉请求。众晨光电公司在制作广告及安装之前已经尚***公司员工微信确认并同意制作及安装,故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广告工程合同书》。至于众晨光电公司安装的广告遮挡一楼商户系由尚***公司提供的尺寸有误所致,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尚***公司承担。故对尚***公司要求众晨光电公司支付拆除费用2214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及租金损失103,444.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所涉《广告工程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众晨光电公司将广告固定在天然气架空三脚架上虽有悖《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但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造成尚***公司的损失。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500元及违约金(以3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反诉费1214元,共计33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反诉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婉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