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7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6号。
负责人:曾亿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启盟(特别授权),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太平镇
被告: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
法定代表人:马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永(特别授权),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特别授权),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再另行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启盟,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永、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合计189,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玉鑫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9,518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995.6元、交通住宿费1,619元,合计291,212.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途经宁南县竹寿镇阳甸村村级公路时,被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宁南县G353复建工程EPC项目工程施工工地的落石砸伤颈部。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3月12日至3月23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辩证:骨断筋伤,血淤气滞。西医诊断:1、C7/T1骨折脱位(C7椎体及双侧附件骨折;C6右侧椎弓、左侧下关节突骨折);2、C5椎体棘突骨折;3、T1-3椎体骨折;4、右侧第11肋骨骨折;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休息三个月。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2020】临鉴28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身保险伤残等级9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同时出具了【2020】临鉴2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宁南县往返成都市的交通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为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责任。原、被告就此纠纷协商多次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路段的施工方系本案另一被告玉鑫公司,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玉鑫公司将其送去医院治疗,原告诉请中未列明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玉鑫公司全额支付;二、答辩人的分包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玉鑫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合法依归承接宁南G353修建工程,并与被告玉鑫公司之间签订了《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G353线(原S310线)、甘葫路、阳葫路、宁会路及转俱路复建工程EPC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该路段路基土石方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玉鑫公司,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玉鑫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三轮车经过的施工路段具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牌、警戒线、且有工作人员看管,原告不顾工作人员劝阻,强行穿过警戒线,此时应当能够预见穿行的危险性,但原告盲目自信,无视警告,执意在施工路段骑行,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不听劝阻,强行穿行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玉鑫公司施工造成落石伤人,是造成损害的次要原因,侵权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玉鑫公司承担。
被告玉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不认可。1、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鉴定机构没有相关医疗设备,故明确表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参与具有相应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对伤者的伤情进行拍片复查,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未征得被告同意、也未通知被告参与选择医疗机构复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医疗机构自行复查,属原告的个人行为,因此,我方对原告此次鉴定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2、鉴定机构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复查资料时未向原告核实资料的真实性,也未与被告联系确认,未征得被告的对原告资料进行认可即出具鉴定报告,其行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由于原告提供的资料真实性存在质疑,导致鉴定机构本次的鉴定与原告以前的鉴定出现很大偏差。故我方对于本次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的赔偿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3月11日上午,答辩人在宁南县阳葫路复建工程B段3号便道施工中,因原告无视施工场地的警示,不顾现场施工管理值班人员的劝告和阻拦,驾驶三轮车强行闯入施工场地被边坡滚石砸中三轮车伤其颈部,意外发生后,现场施工班组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通过十多天的治疗,经四川省骨科医院确认其伤已治愈,无遗留症,同意伤者于2020年3月23日康复出院。在伤者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已由施工队垫付,共计121,058.38元。伤者出院后其身体恢复一切正常,但多次无理向施工队提出赔偿要求。原告强行闯入施工场地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已经仁至义尽。综上,恳请法院对此次事故进行公平、公正的责任划分,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第二组证据为川求实【2020】临鉴2858号和川求实【2020】临鉴2887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67022251号和67022255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9级伤残,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评定为致残等级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两次鉴定费共计3,600元。
第三组证据为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宁南县郎玛玉石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宁南县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户主是余洪科,吴康玲是余洪科妻子,***是余洪科的父亲。原告***一家在宁南县县城内购买了商品房,且在县城内经营着宁南县郎玛玉石装饰材料经营部。原告农村承包土地因修建电站被全部征收,房屋也被拆迁,已进行移民搬迁安置(无土安置)。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里、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
第四组证据为事故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仅在事故发生后用竹竿作了简单的防护栏;
第五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7张、交通费发票4张、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院外检查支付了医疗费995.60元及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了交通费1,088元和住宿费531元。
被告玉鑫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原告私自委托作出,对其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载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图中看不出是被告的施工场地;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此费用是本案纠纷引起的。
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玉鑫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玉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施工场地警示标记图片8张,拟证明被告玉鑫公司的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及施工警示标记规范、齐全,符合施工管理要求,原告无视玉鑫公司施工管理,不听施工管理人员劝阻,擅闯施工禁地发生意外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组证据为交通费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玉鑫公司积极主动采取救援措施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及各项费用共计121,058.38元,其中交通费1,796元、生活费5,477元、住宿费2,436元、医疗费107,804.38元;
第三组证据为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医治已经痊愈,不够成伤残。
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中的警示标志均是2020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照片看不出设置和拍摄时间,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玉鑫公司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2.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费1,796元无异议,生活费5,477元中仅有500元与本案有关联,住宿费2,436元不是原告支付的,与本案无关联,医疗费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其余的与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被告玉鑫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玉鑫公司;
第二组证据承诺函,拟证明被告玉鑫公司在现场进行施工,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第三组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设有警戒线,原告对其损害结果存在过错。
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中的警示标志均是2020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照片看不出设置和拍摄时间,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玉鑫公司尽到了提示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玉鑫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鼎城司鉴[2021]临鉴字第1169号《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该鉴定意见书是因被告玉鑫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原告***、被告玉鑫公司和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共同选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后续脊柱内固定物取出需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至壹万伍仟元(RMB12,000.00-RMB15,000.00);3.被鉴定人***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玉鑫公司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同其答辩状一致。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玉鑫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重新作出了鉴定意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宁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油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合法证据三性,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玉鑫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照片,照片中没有拍照时间,无法确定该照片形成在事故发生之前还是事故发生之后,经本院充分释明让其庭后补交该照片的原始载体以确认照片的拍照时间,被告玉鑫公司庭后表示拍照片的员工已经死亡,无法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为被告玉鑫公司提供给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的,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当庭出示的鼎城司鉴[2021]临鉴字第1169号《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玉鑫公司主张未参与原告的伤情拍片复查,鉴定机构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复查资料时未联系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即出具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复查资料的真实性,鉴定机构的行为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再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玉鑫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的川求实【2020】临鉴2858号和川求实【2020】临鉴2887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重新鉴定后组织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对原告需要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质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鼎诚司鉴定【2021】临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脊柱内固定物取出需约人民币12,000—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玉鑫公司认为未参与原告的伤情拍片复查,鉴定机构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复查拍片资料时未联系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即出具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复查资料的真实性,但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经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其即去宁南县医院进行伤情复查拍片,可原告系宁南县人,宁南县人民医院具有相应医疗条件和资质,能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查拍片,原告在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情拍片复查,且仅对原告的伤情进行X光和CT复查拍片,不会造成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伤情复查拍片资料不真实的可能性也极小,且被告玉鑫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X光和CT复查拍片的行为造成了明显了鉴定依据不足,故被告玉鑫公司认为未参与原告的伤情拍片复查,鉴定机构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复查资料时未联系其确认真实性即出具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鑫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极大的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司法成本,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玉鑫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鼎诚司鉴定【2021】临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敖太银和陈发香出庭作证,证人熬太银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11日,地点为阳甸村二组村子出来的主公路上。证人未亲眼看到原告受伤过程,其到达现场时,原告已受伤躺在地上,经与在场的施工方刘总(施工方喊其刘总,不知其全名)交涉后,刘总打了120急救电话喊来了救护车。在证人到达事故现场时,没有看到事故现场有警示牌或警示标示,也无人员在指挥交通。证人陈发香拟证明其在自家门口听到敖太银夫妻说前面发生了事故后沿着公路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已经受伤躺在地上,现场未看到警示牌或者警示标示,也无人员在指挥交通。被告玉鑫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人陈发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敖太银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原告的受伤过程,其所述事故发生当时没有施工方管理人员阻拦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人陈发香和敖太银的证言均无异议。对证人敖太银、陈发香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玉鑫公司申请证人刘鹏飞出庭,拟证明其在2020年3月11日事故未发生前已经在事故发生场地拉起了警戒线,并在现场指挥交通。当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骑三轮车到达现场时与在场的几个当地人聊了几分钟,在证人未来得及阻拦的情况下将三轮车开进了事故现场,这时又因施工方在另一边施工的人员喊了原告一声,原告又在现场停了一两分钟,后继续开车前进时被落石砸伤。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人刘鹏飞属于被告玉鑫公司的员工,系利害关系人,证言和客观事实不符合。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人刘鹏飞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刘鹏飞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和被告玉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涉案路段的路基土石方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玉鑫公司施工。被告玉鑫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开始对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
2.2020年3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途经宁南县竹寿镇阳甸村村级公路时,被被告玉鑫公司宁南县G353复建工程EPC项目工程施工工地的落石砸伤颈部。事故发生时,被告玉鑫公司未在受施工影响的路段设置警戒线或者警示标志。
3.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3月12日至3月23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辩证:骨断筋伤,血淤气滞。西医诊断:1、C7/T1骨折脱位(C7椎体及双侧附件骨折;C6右侧椎弓、左侧下关节突骨折);2、C5椎体棘突骨折;3、T1-3椎体骨折;4、右侧第11肋骨骨折;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卧床休息为主,休息叁个月,主动床上腰背功能训练,加强双下肌力训练,避免剧烈运动,避免腰部过度负重、旋转、屈伸运动;2、保持手术切口敷料清洁干燥,出院后3—5天更换敷料一次至术后第二周;3、出院时平卧位移送,避免外伤,可佩戴支具下地活动,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去除支具固定;4、服用舒经活络药物,出院带药:血藤当归胶囊*4盒sig6gpotid、益尔力口服液10mlpotid7盒;5、出院后定期(1、3、6月、1年)门诊(3楼22诊室周一上午、周四下午)复查,如有不适,请随诊;6、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一人;7、必要时转往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8、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
4.2020年6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7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20】临鉴2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保险伤残等级为9级。同时又出具了【2020】临鉴2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致残等级为8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3、被鉴定人***的务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了鉴定费3,600元。2021年2月27日,因被告玉鑫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于同年3月10日共同选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鼎城司鉴[2021]临鉴字第1169号《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后续脊柱内固定物取出需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至壹万伍仟元(RMB12,000.00-RMB15,000.00);3、被鉴定人***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务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5.原告***受伤后,被告玉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1,796元、生活费5,477元、住宿费2,436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和医疗费104,884.38元,以上款项合计117,593.38元。
6.原告***2020年3月27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挂号复查产生了30.7元费用;2020年6月26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挂号复查产生了124.9元费用。2021年4月13日、4月19日,因重新鉴定需要原,告在宁南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产生了检查费用840元。原告因前往成都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产生了交通费用1,088元、住宿费531元。
7.原告***出生于1962年8月12日,未满60周岁,系农村户口,与女婿余洪科、女儿吴康玲同一户籍,户籍地为四川省宁南县竹寿镇阳甸村2组。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与其妻子在家中养蚕生活,事故发生后与妻子在宁南县城里租房居住,事故发生时所骑的三轮摩托车平时主要用来运桑叶养蚕,。
9.2020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29.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来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将涉案路段的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玉鑫公司,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玉鑫公司在施工,且被告玉鑫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鑫公司主张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戒线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安排有专人在施工现场两边指挥交通,已经做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不顾阻拦强行进入施工地段导致其本人受伤,被告玉鑫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但被告玉鑫公司仅提供了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照片证明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玉鑫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做到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案涉施工路段时明知被告玉鑫公司正在施工,应当能够预见通过正在施工的施工现场有较大的危险性,却心存侥幸而通过,后导致自身受损害,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综上,由被告玉鑫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住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在宁南县人民医院挂号复查产生的155.6元(30.7元+124.9元)、因重新鉴定在宁南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产生的840元、被告玉鑫公司垫付的104,884.38元,合计105,879.98元。
2.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确认其误工费为26,100元(180天×145元/天)。
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130元(11天×150元/天+79天×1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
5.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结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其户口薄复印件、其女儿女婿的营业执照、购房合同等证据,但原告户口在农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养蚕为生,事故发生后才到宁南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事故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前,故原告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请求以城镇人口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574元(15,929元/年×20年×30%)。
7.交通住宿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住宿费为原告前往成都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1,088元、住宿费531元以及被告玉鑫公司垫付的交通费1,796元、住宿费2,436元,合计5,851元。
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了3,600元鉴定费,后被告玉鑫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了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比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还高,说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具有其必要性,鉴定费用的产生均为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费用,故确认鉴定费为原告支付的3,600元和被告玉鑫公司支付的3,000元,合计为6,6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鼎城司鉴[2021]临鉴字第1169号《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综合本案案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综上,原告***医疗费105,879.98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574元、交通住宿费5,851元、鉴定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以上共计269,384.98元。原告自行承担80,815.49元(269,384.98元×30%),被告玉鑫公司承担188,569.49元(269,384.98元×70%)。因被告玉鑫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117,593.38元,故被告玉鑫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0,976.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0,97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原告***负担4,287元,被告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胡   仪
审 判 员 阿加里阿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海   于
书 记 员 何 事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实际、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