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0民初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37799137X,地址: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第****综合楼**3-2。
法定代表人:马玉明,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男,四川月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国祥(公司管理人员),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1975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鲜国祥,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暂计2181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信誉的行为。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中标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作范围为(以土建为例)除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砂子、石子、砖、施工用水电,散水以内垫层下体向上开始的全部土建工程以及装饰修建工程所需要主材由甲方(原告)提供,所有土建及装修劳务由乙方(被告)承担,房建劳务分包合同单价:580/㎡。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主体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若被告在2019年8月10日前未完工,延误工期的,原告按20000.00元每天扣取被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进场施工后的施工进度未达到预期,每天工资超出产值,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对被告进行清退,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应得劳务费为948851.00元。
截止2020年1月16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劳务费1032007.00元。目前,被告尚欠钢筋班组45000.00元、木工班组50000.00元、水电返工班组40000.00元,前述费用共计1167007.00元,为了保障民工权益,被告拖欠的前述费用,原告只能从被告应得款项中扣除代付;扣除被告应得的劳务费948851.00元,原告超付被告劳务费218156.00元,被告应予返还。
针对原告超付部分被告不但不返还,反而到金阳县纪委、国投、发改局恶意地毁原告公司声誉,称原告拖欠其劳务费,其行为让公司的名誉在金阳县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同时组织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前往金阳县劳动局反映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同样也是诋毁原告商誉,同时有敲诈勒索之嫌疑。
综上,针对案涉项目,原告至少超付被告218156.00元劳务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前述所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进场时工人都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19年11月8日清场后的他们手下工人的工人费用不应该算在我们身上。而且清场后叫我们返厂又做了工,但都没有算在计量里面。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劳务费用计人民币:299382.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将自己中标的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周锡奎,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分包范围,以土建为例,除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砂子、石子、砖、施工用水、散水以内垫层下体向上开始的全部土建工程以及装饰工程所需主材由被反诉人提供,所有土建及装饰劳务由反诉人承担,劳务分包合同单价为580/㎡。双方并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周锡奎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后,因无资金购买板材、模具等工具,邀约反诉人购买板材、模具等材料,共同合伙承揽该劳务工程,反诉人参与合伙后,购买以上材料共计支出人民币:156306.00元。在周锡奎承揽被反诉人该劳务工程期间,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于2019年7月2号将周锡奎突然清场。周锡奎退场后,反诉人考虑到自己垫支的材料等资金较多,如果不继续承担该工程劳务,将无法挽回损失,于是被迫与被反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际签约时间是2019年7月5号,但是被反诉人却强行将签约时间写成5月24号,并且将主体完工时间提前到8月10日,反诉人考虑到自己的处境,被迫按被反诉人与周锡奎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时间签订了该合同。反诉人自己单独承包了该劳务工程后,在施工期间,因被反诉人地基、堡坎等工作一直未及时完成,导致反诉人无法施工,为此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要求被反诉人尽快解决此事,否则工期将无法按合同履行,但是被反诉人直到合同约定主体完工的时间,都还未将有些房屋的地基平整和处理好,所以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合同约定,该工程延期的责任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
在该工程主体部分即将完工时,被反诉人为了安插自己的施工班组,未经反诉人同意,将部分劳务变相肢解给自己的班组,并随时威胁反诉人退场,后经乡政府领导及派出所出面制止,反诉人才未被被反诉人清场。但是被反诉人却仍然未经反诉人同意,将部分劳务安排给自己的施工班组和工人,如何给自己施工班组的工资,未经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自己决定,但是被反诉人施工班组的工资却在反诉人预支的劳务费中扣除。由于被反诉人给自己施工班组给的工资较高,导致反诉人劳务支出成本增高。因被反诉人的以上行为,导致施工现场混乱,反诉人无法进行施工管理,2019年12月2号被迫退场。
反诉人退场后,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进行工程结算,被反诉人一直置之不理,反诉人被迫到公安机关、劳动监督部门、国投公司,发改部门及联乡工作组处投诉和反映,要求被反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但是被反诉人一直未给反诉人结算。发改委在多次听取反诉人的反映后,2020年1月8日,在发改委主持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对计量结果达成初步协议。2020年1月15日在发改委的又一次主持下,双方进行预支劳务费用的核对,还未核对清楚的情况下,被反诉人第二天就离开金阳,未参加核对结算,一直拖延至今,在此期间,反诉人多次到劳动部门投诉,但是至今未得到处理。现被反诉人反而以反诉人多预支了劳务费及违约为由,将反诉人起诉。
反诉人将自己所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后,所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139133.00元,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处借支劳务费用计人民币:839751.00元,现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99382.00元。
因被反诉人的以上行为,导致反诉人至今还有民工工资未支付,严重的影响了反诉人的信誉,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反诉人及民工的权益,反诉人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为谢!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反诉原告所陈述的并非事实。反诉原告被清退的原因是因为他自己的施工进度以及管理混乱,每日完成的工作量与其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不成正比,因案涉工程是扶贫攻坚工程,被迫将其清场。反诉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948851.00元,而并非其主张的1139133.00元,结合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给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反诉原告下面所属班组的劳务费,反诉被告不存在欠反诉原告劳务费的情形,反而存在超付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本案的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了被告(反诉原告)***,约定的合同单价为580元每平方米,是按照图纸的建筑面积收方,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日期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无异议,但提出,竣工时间与之前另一个老板签的合同时间提前了一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如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时间有异议,当时就应当提出来双方进行协商并予以变更。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采取这种方式来处理问题,而是发生纠纷后才提出异议,显然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确认领款金额的文件,证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29367.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转账凭证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转款10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木工班组毛维兵转款80000.00元;2019年12月7日向被告手下员工分五笔转账22640.00元;2020年1月9日向水电班组转款60000.00元,证明这些钱并未计算在被告(反诉原告)***的费用金额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这些转款都是在清场后支付给原告请来的工人,与自己无关,只认可微信转账10000.00元,其他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主要证明目是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的卡上打入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劳务费。其余的转款都未计算在被告(反诉原告)***的头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劳务已完成工程量计量表,证明被告的工作量是双方已经确认了的,被告(反诉原告)***应得价款为948851.86元。被告***、***认为,自己只确认主体,原告提供的图纸不明确,工程计量表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现原告已申请法院要求对劳务部分的记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将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来进行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转账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完成工程量汇总及未完成工程量汇总,证明原告应付具体工程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对这份证据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计算金额也不认可。被告将计量面积扩大,与图纸面积不符,针对这个计价方式具体价款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就工程计量及价格发生争议,现原告已申请了司法鉴定,故本院将以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来进行认定。3、被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证明与本诉原告所提供合同的工期不一致。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信。4、证词、聊天记录、优盘,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无缘无故的对我们进行清场。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人证词不是事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他给相关部门发的聊天记录只是被告的单方说法,不是客观事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在微信上对某些问题的争论及阐述,并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后,于2019年5月24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作范围(以土建为例):除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砂子、石子、砖、施工用水电,散水以内垫层下体向上开始的全部土建工程以及装饰修建工程所需主材由甲方(原告)提供,所有土建及装修劳务均由乙方(被告)承担。2、房建劳务分包合同单价为580/㎡。3、安置图纸中建筑面积收方(庭院部分不另计面积)。4、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5月24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其中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若8月10日前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主体未完工延误工期的,甲方按2000.00元/天扣取乙方违约金,若由于业主甲方(或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且由甲方赔偿乙方因延误导致的工人生活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在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应得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在选定鉴定机构时,由于双方都无法到本院来选定鉴定机构,原,被告自愿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本院经过筛选后,委托了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项目已完成工程劳务费为668106.0803元。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劳务费达931902.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起诉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但实际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金阳县德溪乡德姑村包包组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分析,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且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多支付工程劳务费263795.9197元。基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8156.00元,本院不能超范围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18156.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通过司法鉴定后,被告(反诉原告)***的劳务费用只有668106.0803元,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劳务费263795.9197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部分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机构选定是否程序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到本院来选定鉴定机构。由于原、被告都提出没时间到本院进行选定。随后自愿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由法院来选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亲自到实地参加了计量复核,且在计量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五、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系被告(反诉原告)***的妻子,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出现在合同中。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6072.00,由被告(反诉原告)***;鉴定费66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2.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马玉作
审 判 员 陈雪竹
人民陪审员 杨国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苦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