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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长江路华兴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卓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婵,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5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位不当得利纠纷有误。双方之间系钢筋作业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刚开始履行时,上诉人直接向***支付款项,后应政府要求,为保障农民工利益,发包方必须将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部分直接支付到农民工个人卡中。且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仅是根据***的要求向工人支付款项,并不对工资发放的人员及数额进行审核,并不清楚***与工人之间具体如何结算,也不知道承包过程中***是否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2018年1月份,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围堵大门,在政府部门的压力下,上诉人不得不按照***提供的工资表先行垫付了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明显有误。一审中,***认可所有支付的工资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确认其收到2226035.2元,那么其应当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数额、付款数额,系基于钢筋工程分包这一法律关系产生,而非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对于钢筋作业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单价问题认定事实明显不清。由于***仅在合同尾页和附件定额表上签名,***谎称前面被替换,后双方一致同意通过鉴定形成时间来确定是否存在替换,后***又放弃鉴定。事实上,该合同的前两页内容并不重要,工程定额表上有亲笔签名。关于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实际结算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受市场行情影响,农民工工资提升,考虑到实际情况而提高了工程量单价,在每次月度结算表中都有明确的单价,***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明显错误,不应成为未结算的理由。(三)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结算的问题认定有误。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依据任务单中的工作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据是月度累计结算汇总表,是对当月和之前月份工作量的确认,虽然有部分月份并非***本人签字,但最后一个月即2018年2月份的结算汇总表是***本人签字,***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一审中***放弃申请鉴定,因此应当视为认可累计结算汇总表,而为了查清事实,上诉人一审庭审后也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然而一审法院以超出审查范围为由不予准许。(四)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为2226035.2元,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494232.2元,***应当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42123元。
***辩称,首先,双方就工程款并未结算,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工程款及结算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其次,上诉人认为其因为农民工主张工资,其没有审核就发放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其支付的工程款都进行了核算,且是发放至农民工个人卡上或由农民工直接领取,不可能未经审核就发放工资;第三,关于结算的问题,双方对于是否进行最终结算存在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第四,因案涉合同对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影响,被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是否主张对工程款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并不知情。
中核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6472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4日,中核华兴公司和***签订一份《钢筋工队(班组)工程经营责任书》,约定:***承包中核华兴公司在紫鑫中华广场三期项目中的4#楼、C2、C3裙房钢筋工作业;分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依据为中核华兴公司开具的工程任务单;结算规则为《紫鑫项目钢筋工班组企业内部定额表》;班组工人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按技工每工日100元、普工每工日50元计算;根据内部定额表计算出本月班组的产值,在扣除班组人员工资后确定绩效,并由班组二次分配。中核华兴公司还提供一份《紫鑫项目钢筋工班组企业内部定额表》,并称系前述责任书附件,载明:地下室单价为580元/T,裙楼(含转换层)单价为600元/T,人防单价为650元/T,标准层单价为730元/T。对此,***称该责任书仅签订一份,且其并未保留,但认可最后一页签名的真实性,并称前三页的内容已被中核华兴公司替换;中核华兴公司否认进行替换,但认可其在第一页中手写了“***”。***还称双方在2015年和2017年分别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中核华兴公司认可2015年签订过一份合同。另外,顾国平称前述定额表不是本案所涉责任书的附件,而是2015年所签合同的附件,但中核华兴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在一份《2017年3-4月现场完成工程量》上签字,载明:钢筋制作绑扎(加固改造)工程量为312.5T,改造部分暂按800元/T结算。***还在一份签发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的《工程任务单》上签字,载明:钢筋制作绑扎(地下室改造加固部分)实际完成量为325T,审核完成量312.5T,中核华兴公司员工高洋注明:按312.5T预结算,备注栏注明:预结。2017年5月22日,***还在一份《2017年3-4月份进度款支付汇总表》上签字,载明:钢筋制作绑扎(加固改造)工程量为312.5T,单价为800元,工程款为25万元;点工(技工)每工日分别为200元、180元,点工(普工)每工日为150元。在中核华兴公司提供的一份制表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的《分包班组工程款支付单》中,载明:本次净支付25万元,付款依据为班组承包协议。此外,***还分别制作了一份2017年3月、4月班组工资发放表,由工人签字确认领取工资。其中,***分别领取6500元、6000元。对此,***认可收到该25万元,但称支付单中载明的付款依据不是涉案责任书;任务单载明“预结”即表明双方未作结算;汇总表中的点工工资亦与涉案责任书不一致。经一审法院询问,中核华兴公司未能就此处按800元/T结算与前述定额表载明的按580元/T结算之间存在的价差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庭审中,中核华兴公司还分别提供2017年6月至11月、2018年1月的现场完成工程量、零星人工工程量、工程任务单、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分包班组工程款支付单、支付凭证,以证明:支付2017年6月份进度款267885.24元、7月份进度款87852.46元、8月份进度款250310元、9月份进度款131044元、10月份进度款168530元、11月份进度款210358.5元以及2018年1月份进度款128252元,合计1244232.2元。其中,***否认2017年6月、8月、10月、11月的现场完成工程量、零星人工工程量、进度款支付汇总表上的签名,中核华兴公司认可有部分签名不是***所签。另外,6月份任务单未注明钢筋绑扎制作的单价,但汇总表按580元/T计算;7月份任务单注明为2015年钢筋绑扎制作的剩余工程量,亦未注明单价,但汇总表按580元/T计算;8月至11月及2018年1月份任务单均未注明钢筋绑扎制作的单价,但汇总表按700元/T计算,且***在10月份任务单中中核华兴公司扣减部分工程量后写明“不同意”字样。
此外,中核华兴公司称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因***拖欠工人工资,且工人闹事,其没办法只能根据***提供的工资表,自行制作一份《2017年全年至2018年1-2月***班组工人工资分配/发放表》,并于2018年2月10日向72名工人发放工资860055元(汇入工人银行卡),扣除2018年1月应付的128252元,其余均为超付的款项。为此,中核华兴公司分别提供一份由部分工人签字的《感谢信》《清欠农民工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对此,***称该工资表经过中核华兴公司的审核,且款项直接汇给工人,故没有超付,并提供由部分工人签订的一份文字材料,以证明该等工人向中核华兴公司出具的材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为了拿到工资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出具。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中核华兴公司给付的全部款项2226035.2元中,直接给付***的为430364.26元,由***代领的为155815元,其余款项均由中核华兴公司直接给付工人。另外,***称前期代中核华兴公司垫付工资155815元,故从中核华兴公司代领155815元后,未再给付工人。中核华兴公司认可2018年2月10日支付工资时,有部分工人也在其无锡项目上干活,但已分不清具体人员,亦未能明确该日所支付的非涉案项目的工资数额。双方还确认未对工程进行总结算,中核华兴公司称每月支付的进度款即为该月结算金额,但***不予认可。因上述大部分款项均由中核华兴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故一审法院询问其所称“***拖欠工人工资”体现在何处,回复为:因***在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消失了,没有领取最后一次工程款,所以拖欠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纠纷的定性和案由的确立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中核华兴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工资款项,但其要求返还的前提应为***取得该等款项没有法律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对中核华兴公司有关“系建设工程合施工同纠纷”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紫鑫项目钢筋工班组企业内部定额表》不是《钢筋工队(班组)工程经营责任书》的附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没有严格按照该定额表履行并进行结算,即中核华兴公司每月支付的进度款中钢筋绑扎制作的单价、工日费的标准与定额表的约定不一致,并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这足以表明双方就该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中核华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且***对中核华兴公司在付款时采用的计价标准仍存在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中核华兴公司“每月支付的进度款即为该月结算金额”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中核华兴公司付款中包含2015年少量工程款,以及双方对涉案责任书前三页是否被替换产生争议等,故在中核华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应付款项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对其主张已超付款项,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中核华兴公司在审核***提供的工资表后自行制作的发放表亦明确为2017年全年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此举表明其知悉所发放款项的性质,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因工人闹事,并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垫付,即中核华兴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有法律依据,存在相应基础事实。此外,中核华兴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所付的款项中包含部分非涉案项目的工人工资,在其未将该部分款项剔除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实际已付涉案项目的款项数额,更难以认定是否存在超付。因中核华兴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前将大部分款项直接给付工人,且***收到的款项亦主要由工人签字确认领取,再结合中核华兴公司有关“***未领取最后一次工资,所以拖欠工人工资”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在2018年2月10日前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中核华兴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鉴定申请,且该等事项已超出不当得利诉讼审查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核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18元,由中核华兴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核华兴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审查明“华兴公司未能就此处按800元/T结算与前述定额表载明的按580元/T结算之间存在的价差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明确,之所以提高是因为市场行情的因素,相当于是协商一致。2.原审查明“一审法院询问其所称***拖欠工人工资体现在何处,回复为:因***在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消失了,没有领取最后一次工程款,所以拖欠工人工资。”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上诉人当时的回复本意是,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其何时拖欠工人工资我方不清楚,只是在只有一次发放工人工资的时候,其并未发放,故经过多个部门协商后,***确认了具体数额,因为上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代为发放了工人工资。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核华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2019)鲁14民终110号裁定书,证明中核华兴公司在另案中向案外人余跃贵主张垫付工人工资,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驳回。
中核华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期间,中核华兴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主张其负责召集工人,安排工人施工,但工人工资由中核华兴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中核华兴公司提交了有***签字的钢筋工队(班组)经营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经营责任书最后一页有***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对前三页是否被替换有异议;中核华兴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前三页文字内容存在不连贯的情形。中核华兴公司提交的该经营责任书中包括以下内容:甲方(即中核华兴公司)选配作业人员,办理进场作业证件,办理市民卡,进行考勤和考核;编制和下发任务单,组织考勤,对班组按实物量计价原则编制结算,并及时发放工资和绩效;班组按月上报任务单,根据本项目的内部定额计算出本月班组产值,在扣除班组人员工资后,班组二次分配,明确分配到个人的绩效工资;班组内部分配实施按劳分配,分配方案必须经员工签字认可;班组工人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按技工每工日100元、普工按每工日50元计算;班组分配后形成班组分配表,分配表需经本人签字确定后报项目部;公司为员工办理工资卡或根据地方政府要求统一办理市民卡,工资打卡支付,特殊情况需要发放现金的,由公司财务人员或指定人员发放;所有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无条件的听从主管部门、业主、监理及项目部的指挥,不服从项目管理的,解除劳动合同,退出施工现场;另外,该经营责任书对工人工作纪律亦作出规定,如发现一次没戴安全帽的罚款50元人民币,进入施工现场赤膊、穿短袖短裤、穿高跟鞋发现一次罚款100元人民币,罚款金额在当月工资中扣除。
实际发放施工工人工资的过程中,前期几个月由***垫付工人工资后中核华兴公司将***垫付的工资直接支付给***,或***制作施工工人工资表后代领,之后均是***进行考勤、制作工资表后,由中核华兴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该工资表中同时载明***本人的考勤情况及应发工资数额。
中核华兴公司与***之间除本案所涉工程外,还就其他施工项目进行合作,该工程的款项也未结算或发放完毕。
上述事实,有钢筋工队(班组)经营责任书、工资发放表、记工单、工资分配/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核华兴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其向施工工人支付的742123元。
本院认为,中核华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的理由是,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是承包关系,并依照承包关系的约定结算工程款;***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就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中核华兴公司与施工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费用支付和结算义务;基于以上理由,因其代为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用超过与***就工程价款结算的数额,故***应当返还超付部分的款项。
因此,中核华兴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主张的与施工工人之间不存在支付和结算义务这一观点成立,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中核华兴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核华兴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与施工工人之间的结算相互独立,其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合同依据,但本案中中核华兴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钢筋工队(班组)经营责任书最后一页虽有***本人签字,但每一页之间内容均不衔接,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质疑该证据前几页被替换具有合理性,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2.中核华兴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按照施工工作量进行结算,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与施工工人的报酬发放模式类似,即均根据考勤按月制作工资表,由中核华兴公司按工资表直接支付后,再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与中核华兴公司主张双方间系建设工程转包或承包关系、按工作量进行结算明显不同。3.中核华兴公司主张其与实际施工工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即使按照其提供的上述钢筋工队(班组)经营责任书内容,中核华兴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也对施工工人的考勤、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工作内容、劳动纪律及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实质管理,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施工工人的工资也主要由中核华兴公司直接支付,其与施工工人之间并非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4.按照中核华兴公司的主张,其仅与***之间存在结算义务,那么如其与***结算的数额大于***应向工人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该部分应当属于***的盈利由其享有并支配,但按照中核华兴公司提交的钢筋工队(班组)经营责任书的规定,该部分却应作为绩效奖金向施工工人二次分配,且分配表要经施工工人本人签字确定后报项目部,如果***与施工工人独立结算,则是否发放绩效奖金显然应由***个人决定。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中核华兴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应按施工量进行结算且已经结算完毕,施工工人工资应由***支付,其向施工工人直接支付的款项性质是替***垫付等观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核华兴公司要求***向其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742123元的诉请,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上诉人在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李 斐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映碧
书 记 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