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181执异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长江路华兴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344248499。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闽0181执2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兴劳务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等。并于2022年3月14日冻结华兴劳务公司银行存款353120元。华兴劳务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兴劳务公司的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2021)闽018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是一个补充连带责任,前提是异议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拖欠**工程款。该工程由**承包,再转包给**,**在退场时已将相关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如数发放给被承包人,在异议人处已无任何工程款,有**的委托书、***、付款情况说明、退场报告等证据为证。如**认为异议人、**拖欠其工程款可另案诉讼。**在案涉笔录中也曾陈述与异议人已经结清。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21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闽018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3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闽0181执239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华兴劳务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2022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闽0181执2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兴劳务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等。并于2022年3月14日实际冻结了华兴劳务公司银行存款353120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履行义务后,作为被执行人的华兴劳务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兴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并驳回对其公司的执行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