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4997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长江路华兴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344248499。 法定代表人:**任。 被告:**,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劳务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072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当庭变更为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华兴劳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称是华兴劳务公司在**市正荣•悦龙江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2018年9月23日,**与***、***签订了《协议》,**将其分包的上述项目中1、2、3号楼、别墅、地下室的粉刷、保温、防水等劳务作业承包给了***和***。***依约安排了农民工班组进行施工,直至2019年底退场。2020年1月21日***和***对合作的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应补交**借支290663元,双方通过债权债务抵消的方式完成了对**悦龙江项目的结算,由此,后续结算的悦龙江项目工程款应归***所有。2020年4月20日**和***、***对上述悦龙江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悦龙江**项目部结算单》,确认:截至2020年4月20日**尚欠***和***应得款共计640726元。**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2021年8月21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8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将其从华兴劳务公司处承包的正荣•悦龙江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再转包给**”、“华兴劳务公司与**、**之间转包的工程款支付尚未了结”等事实,判决了“被告华兴劳务公司、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和农民工班组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其庭前通过他人向本院提交落款为**的情况说明、结算单复印件、合同部分条款复印件。 被告华兴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华兴劳务公司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华兴劳务公司和**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项目的发包人。**也不认识***。项目的发包人为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设公司)。华兴劳务公司承包该劳务工程后,由**承包,后**擅自转包给**。2020年2月27日**退场时,总包人华兴建设公司在**市劳动保障局的主持下逐一核对民工名单,为**垫付民工工资320.55万元,付清了所有的工人工资,当时不可能存在遗漏,本案存在很大的虚假可能性,极有可能存在冒用民工的名义骗取劳务工程款或者系其他工地项目上的应付款项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二、2020年4月20日,华兴建设公司与**之间已经确认了结算单及价款,经过结算已经超付**381.67万元,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经核对,对此也确认无误。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违法情形时,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劳务班组与建设承包人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作**,也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到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被告华兴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企业公示信息、交房公告、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兴劳务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委托书、***、退场报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兴劳务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悦龙江**项目部结算结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与***签订的结算单,被告华兴劳务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单,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有异议,该证据如何采纳待下文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来源,其余证据为复印件,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采纳意见结合当事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8日华兴建设公司与华兴劳务公司签订《正荣•悦龙江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一)》,随即华兴劳务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悦龙江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标段施工合同明确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内容的组织与管理,并承担施工合同及各项协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随后,**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就正荣•悦龙江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转包给**。 另,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约定**将其分包的项目中1、2、3号楼、别墅、地下室的相关施工内容承包给***和***,其中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基础清土,掏桩,钓砂袋,做砖台模;2.倒所有混凝土,二次结构,主体砌砖(植筋,喷浆,挂网等);3.内外粉刷,做内保温;4.贴保温板,砂泵找平,收面,甲方提供薄膜,清理所有泥工范围垃圾;5.防水处理。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年底左右退场。2020年4月20日**与***、***签订一份《悦龙江**项目结算单》,确认***、***班组应得款为640726元。***、***在结算单上承诺为本单最终结算。2022年3月28日开发商通知案涉工程业主交房。2022年7月15日本院通知第三人***到庭接受询问,其表示不同意按涉与**结算的640726元归***所有,该款项属***、***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与**签订的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施工费用。2020年4月20日**与***、***签订《悦龙江**项目结算单》,确认***、***班组应得款为640726元。原告***主张根据2020年1月21日***与***签订的结算单,案涉工程款640726元均归原告***所有,但从该结算单上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的主张,且***对***的主张予以否认,***亦未提交其他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案涉640726元款项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被告华兴劳务公司、**主***劳务公司垫付了与讼争款项相关的款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该主张仅有其本人**而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人工程款640726元。原告另诉请被告华兴劳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案涉**与***、***签订的《协议》属劳务分包,***、***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依据,且被告华兴劳务公司、**亦主张不欠付**工程款,并提交付款情况说明及确认单、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三人***工程款64072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5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