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2818号
原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神华大街金都小区3-1-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任施工技术员并签有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单位提出离职,经原告单位同意,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办理完离职手续,正式离职。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涉及技术秘密及客户信息,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单位作出承诺。该承诺第十一条规定:本人承诺,如离职后,三年内不在沧州地区范围内从事一切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工作,如有违反,本人愿接受30000元处罚。2021年2月3日,我单位在参加黄骅市消防项目会议时,发现被告代表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也在参加此次会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项目与我单位相同。鉴于此,被告违反了其承诺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向被告单位支付违约金3万元。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承诺书无效,该承诺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内容全部都是利于原告,不利于被告,其中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第十一条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因为罚款是属于行政处罚,原告作为公司没有制定罚款条例的权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的财产行使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授权的主体,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因此,原告并没有处罚权,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内容无效。2、该员工入职承诺书形成过程程序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是该承诺书中内容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全体职工代表提出意见,并且也没有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自然是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字了,当时内容原告公司并未向被告进行告知或者公示,因此,从形成过程上来看该员工入职承诺书内容无效。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据此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在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中约定,并且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原告提供承诺书中没有该竞业限制条款,并且也没有给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该行为属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承诺内容无效。因此,其不能以该承诺书作为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费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被告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不符合竞业限制主体,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竞业限制费用。5、原告至今拖欠被告2020年10月工资6600元未支付;原告法人***个人拖欠被告3000元未还;2017年,原告为被告购买平板电脑,购买的费用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约定的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两年,该平板电脑归被告个人所有,扣除的工资返还给被告,但是原告并未按约履行,没有返还扣除的工资;被告曾经承包原告的工程,原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上述钱款的权利。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施工技术员岗位。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弱电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京津冀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其中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经协商一致,安排乙方在(管理性/操作性)岗位上工作,具体岗位(工种)为施工员”,工作地点为黄骅市;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试用期满,乙方工资为3000元/月,或者按照执行”。2017年8月1日,被告***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其中第十一条内容为“本人承诺:如离职后,三年内不在沧州地区范围内从事一切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如有违范,本人愿接受30000元处罚;不单独或联合他人实施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不直接、间接或变相利用未经允许的公司品牌和资源的任何业务;如有违范本条款中的任何承诺,本人愿承担相关法律法规之责任”。被告2020年11月29日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抗辩以上两份劳动合同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签订的制式的备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被告工资平均每月8300元,并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认为工资条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
另查,原告方发现被告于2021年2月3日代表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浦升公司)参加黄骅市消防项目的会议,被告对该事实认可无异议,且自认其现在仍在河北浦升公司工作。原告河北鑫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安装、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建筑智能化安装、安防监控设备安装;清洗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房屋建筑工程、环保工程、装修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网络工程、弱电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工程的设计、施工、服务;消防器材、机电设备销售。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消防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与维护;消防产品、建筑智能化产品销售与服务。
又查,2020年河北省沧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90元。原告认为如果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自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3日,每月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790元计算,共计37天,经济补偿金为2207.67元。被告提供工资条9张,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工资条上均没有原告的公章。另原告明确被告给付违约金后,解除对被告的竞业限制。自2021年2月3日起不再给予被告基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书、辞职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任职施工技术员岗位,于2017年8月1日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但被告承诺“如离职后,三年内不在沧州地区范围内从事一切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如有违反,本人愿接受30000元处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作出的承诺中的竞业限制期限在二年内有效,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2月3日代表河北浦升公司参加黄骅市消防项目的会议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对其代表河北浦升公司参加会议的事实认可无异议,且自认其现在仍在河北浦升公司工作。被告任职单位河北浦升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被告违反其承诺,结合被告作出承诺年限及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于2021年2月3日代表河北浦升公司参加广宇兴远大厦消防项目的会议,原告认可自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3日,每月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790元计算,共计37天,经济补偿金为2207.67元。被告认为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对工资条不认可,认为工资条不真实,且没有原告的公章。因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的形式不统一,且不能显示出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履行竞业限制期限确定为自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3日,共计38天,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267元(1790元÷30天×38天)。
关于竞业限制解除的问题。因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任职河北浦升公司,原告明确自2021年2月3日起不再给予被告基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解除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原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67元;
三、解除对被告***的竞业限制;
四、驳回原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河北鑫海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