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东奇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东奇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564号
原告:沧州东奇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日报社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宇,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15层1单元1501。
法定代表人:攀金龙,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东奇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奇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宇、被告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00元共计3095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9止);并赔偿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沧县河北兴浦钢结构有限公司6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送比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地点为沧县沧东经济开发区,河北兴浦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包含光伏电站送出线路施工从T接点全出线高压开关柜电缆的敷设及对侧变电站内设备的接线等工作,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工程价款共计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该光伏发电项目拥有者沧州导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9日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治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发用电合同,合同签订后,经电力公司验收并入电网发电,正式生产运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3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第3221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前提义务,没有提供全部合同移交手续,没有办理完竣工结算,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分布式发用电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3、快递单和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提交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和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没有确认收到,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不构成付款条件,不构成违约,2、原告应提交的材料清单,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条手续办理的约定,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和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条约定作为从义务不能对应付款的主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证据是并网发电的前提手续,现已经并网发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奇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安装、电力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饰工程;消防工程;批发、零售:建筑材料(不含砂石料)、机电设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作业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建筑设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投资;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设计;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编制小区规划与审核工程概预算;技术管理软硬件研发与销售;开发与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培训人才咨询业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与咨询;销售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沧县河北兴浦钢结构有限公司6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送比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地点为沧县沧东经济开发区,河北兴浦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包含光伏电站送出线路施工从T接点全出线高压开关柜电缆的敦设及对侧变电站内设备的接线等工作,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工程价款共计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沧县河北兴浦钢结构有限公司6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送比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承包合同》第3.2.2条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被告双方有着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在提交合同约定的材料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东奇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沧州东奇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学生